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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耿**、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余德光,被告郎*委托代理人胡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武汉**限公司45%股权中的10%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转账6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转让款后,一直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达一年之久,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6000元(利息暂计时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股权转让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分十二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

证据三、被告交通银行交易账号。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到被告账号上。

证据四、武汉**限公司章程2014年1月22日股东姓名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五、武汉真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2014年1月23日,变更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原告没有参与股东会议,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六、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1月23日,原告没有参与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没有行使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七、武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决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没有参与股东会,没有行使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八、武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决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没有行使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九、武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2014年3月13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没有行使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十、武汉**限公司章程2014年3月13日公司再次修改章程,股东姓名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仍然没有股东资格。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十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截止到2015年3月3日武汉真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没有股东资格。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十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2015年2月7日: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协议事宜;证据十三、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编号1064813150507)2015年2月7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已寄出;证据十四、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编号1064813150507):投递并签收。证明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协议事宜,催告书已寄出,被告已签收。

证据十五、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截屏2015年2月4日-2月5日: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原告的原因。证明股权没有变更,原告未行使股东权利达一年之久。

证据十六、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15年3月18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到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

被告辩称

被告郎*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已经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证据二、快递签收单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办理催告书、出资证明书。证明:1、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原告于发函之日起十日内持有身份证件同去武昌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2、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收了被告发出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办理催告书;3、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自出资证明书签发之日起原告享有武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4、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已经为公司的股东,履行和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三、原告的名片、原告参加会议的照片。证明:1、原告为武汉真美**限公司的董事,已经履行与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2、原告作为武汉真美**限公司的董事,参加了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主办的发布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股东获得公司股权是以登记股东名册作为依据的。对证据十二没有落款日期和催告人姓名,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本案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出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是一个网页截图。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不构成解除协议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办理催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汉**限公司股东名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对出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名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能证明武汉**限公司2014年4月12日举办发布会。

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四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快递单已载明文件名称,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出资证明书被告未能提交交付给原告的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亦未载明时间,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名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名片无法显示是否原告本人印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武汉**限公司的1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22日,武汉**限公司成立,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实收300万元全部到位。股东郎*认缴135万元占45%、袁**认缴97.5万元,占32.5%、王**认缴67.5万元,占22.5%。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载明,因被告拖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没有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通知被告10日内签订解除协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原告10日内共同前往武**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是武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

本院认为,对内看,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武汉真美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原告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未行使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也没有原告的相关记载,不符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对外看,从签订协议一年多之久,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进行公示。故原告不具备武汉真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未按约转让股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造成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发布会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范**与被告郎*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股权转让款60万元;

三、被告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如下损失:以6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郎*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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