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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王*,原审第三人湖北华**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王*,原审第三人湖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第三人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华**司、陈**的委托代理人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陈**系兄妹关系,王*系陈**之女。2003年4月25日,武汉市**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武汉新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03年4月18日,武汉市**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200万元整,其中,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以实物资产出资100万元。陈**出资的货币资金为80万元,实物资产价值8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陈**出资的货币资金为10万元,实物资产价值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王*出资的货币资金为10万元,实物资产价值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该验资报告附有2003年4月17日中国建**行营业部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一份,载明入资资本组成如下:陈**出资金额80万元,所占比例80%;陈**出资金额10万元,所占比例10%;王*出资金额10万元,所占比例10%。

在庭审中,陈**出具了2003年4月17日交款人为其一人,收款单位为武汉市**有限公司,资金为100万元的中国建设**业部现金交款单。

2003年4月18日以陈**、陈**、王*名义签字的武汉华**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条件:……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5、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1、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监事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2、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华**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的出资转让协议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转让方陈**与受让方李**就武汉市**责任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方陈**愿意将在武汉市**责任公司的2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2、受让方李**愿意接受转让方陈**在武汉市**责任公司的20万元出资;3、于2005年3月2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转让方一栏有陈**的签名,受让方一栏有李**的签名,另加盖有华**司的公章。在庭审中,陈**虽然并不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签字是陈**乘其醉酒后以欺诈手段取得。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该签字为李**的真实意思。

华**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另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的武汉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载明:“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符合法定要求,股东依照章程通过有效决议如下:……4、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后为500万;……6、变更股东股权:股东陈**将其在本公司的出资20万转让给李**;变更后为股东陈**出资300万;股东王*出资160万;李**40万。……决议立即生效。并委托(指定)王*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该决议自然人股东签名一栏有陈**、陈**、王*、李**的签名,并盖有华**司的公章。在庭审中,陈**认为该签字同样是陈**乘其醉酒后以欺诈手段取得。

2005年3月25日,华**司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增资手续,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为陈**(300万元,60%)、李**(40万元,8%)、王*(160万元,32%)。

经原审法院到工商行政机关调取华**司档案查明,武汉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武汉**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华**限公司。该公司此后历次在工商机关办理的增资、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如下:2006年6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845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为陈**(500万元,59.17%)、李**(40万元,8%)、王*(305万元,36.09%);2009年8月13日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为陈**(70万元,8.28%)、李**(40万元,4.73%)、王*(305万元,36.09%)、深圳市**理有限公司(430万元、50.89%);2010年1月25日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为陈**(500万元,59.17%)、李**(40万元,4.73%)、王*(305万元,36.09%);2010年9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115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为陈**(770万元,69.06%)、李**(40万元,3.59%)、王*(305万元,27.35%);2013年11月6日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为陈**(770万元,69.06%)、王*(345万元,30.94%)。

2012年9月13日,陈**通过华**司账户向陈**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了20万元。

2014年7月24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与李**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由李**、王*、华**司及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陈**与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王*向陈**返还华**司10%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由李**、王*、华**司及陈**承担。

李**原审辩称:李**和陈**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真实,股权转让经华**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真实,股权转让也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核,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故股权转让真实有效。李**为购买该股权支付了10万元对价,付款后才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此后在长达九年的时间中陈**未向李**提出任何异议,现陈**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现已不是华**司股东,其股权已经转让给王*,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王*原审辩称:王*与陈**没有合同关系,2013年9月,王*受让取得李**在华**司4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并已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王*受让李**股权是善意的,其与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华**司原审述称:陈**与李**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陈**的签名真实、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公司同日通过了股东会变更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陈**向李**转让公司股权,陈**在该决议上的签名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公司亦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2005年3月23日之后,公司免除了其监事职务,陈**没有享受任何股东待遇,表明陈**对股权转让知情并且认可。陈**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及实物均系陈**出资,陈**未实际出资,只是因为基于其与陈**系兄妹关系,代陈**持有公司股权。陈**向李**转让公司股权,也是在陈**授意、安排下办理的手续,故陈**对公司股权没有任何权利。陈**向李**转让公司股权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原审述称:陈**系代陈**持有华**司股权,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及实物均系陈**出资,陈**未实际出资,只是因为基于其与陈**系兄妹关系,代陈**持有公司股权。陈**向李**转让公司股权是陈**授意的,在陈**与李**就转让华**司股权达成一致后,即安排陈**办理转让股权的手续,陈**当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陈**收取了李**股权转让款10万元,股权转让已经完成。陈**安排陈**在华**司工作,先后为其购置房产、支出相关费用数十万元,对其不薄,但陈**不顾亲情、无中生有,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关于2012年9月13日陈**通过华**司向陈**转账支付的20万元性质,陈**在原审庭审中提供陈**的外甥女林**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初,陈**找到华**司(陈**)催要股金及红利,陈**要林**从中调解,陈**与陈**达成了2000万元的协议。但此后陈**只能给1000万元,陈**表示1000万元再加一套房屋,陈**后表示只能给一套房屋。此后陈**再三反悔,说公司账面上数目不够,先给陈**20万元,卖房后再给陈**钱。但陈**给了2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陈**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款系陈**敲诈所得。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的委托代理人自述在取得华**司股权时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0万元给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付款凭证。李**的委托代理人又陈述在将其华**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时,收到了王*的股权转让款,但李**及王*的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不愿意透露为由,拒绝向原审法院披露转让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转让款的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是陈**的股东资格。陈**原是公司登记机关经登记并向外公示的华**司股东,华**司、陈**认为陈**是显名股东,系代陈**持有华**司的股份。但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陈**明确表示不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华**司、陈**目前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作为认定陈**为显名股东的依据。

关于2005年3月23日陈**与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陈**认为该协议完全是以欺诈手段产生的,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李**虽然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已支付给陈**,但对陈**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并不相识的事实没有加以否认;华**司认为该协议是在陈**授意、安排下办理的手续;陈**认为,因陈**系代陈**持有华**司股权,故在陈**与李**就转让该股权达成协议后,即安排陈**办理了转让股权的手续,陈**当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陈**收取了李**股权转让款10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可以确信陈**与李**并未协商过本案诉争股权的转让事宜。陈**持有的华**司股权的转让系由陈**与李**协商,股权转让款亦未支付给陈**。虽然陈**与李**均陈述李**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陈**,但双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转款依据,该转让款是否真正支付不能加以确认。根据盖然性判断,陈**与不相识的人协商相关的股权转让事宜、且不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概率极低。因此,在前述期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次转让的协商过程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陈**与李**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陈**向李**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的必备条款实际上不具有可履行性。根据以上分析判断,目前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陈**为显名股东的前提下、在该次转让的协商过程中并非陈**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在陈**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结果下、在陈**与陈**特殊关系的条件下,其签字时被欺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关于2005年3月23日的武汉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目前,没有股东会会议就该次转让所作出决定作成的会议记录,该股东会变更决议是否系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上述法定程序作出不能加以确认其在该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的签字也是被欺诈的可能性同样亦不能排除。

陈**认为其在2005年3月23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2005年3月23日的武汉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的签字系陈**乘其醉酒后以欺诈手段取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前所述,即使陈**在该转让协议和变更决议上的签字存在被欺诈的可能性,但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思考与判断能力,即使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并非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陈**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同样考虑到陈**与陈**特殊关系,考虑到陈**在签字后长期未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同样也不排除其事后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可能性。

关于陈**诉请确认其与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认为该股权转让无效的主要理由为其没有向李**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陈**在该股权转让中受到欺诈的事实成立,即使该股权转让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享有的是撤销权。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5年3月,其最迟也应于2012年9月13日陈**向其银行账户转帐支付20万元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该20万元陈**在庭审举证时自认为退股金,因此陈**所诉其与陈**于2013年8月因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后才发现前述2005年3月的股权转让行为,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相悖。在法定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陈**先后就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分别于2014年1月、7月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过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其撤销权消灭。陈**诉请确认其与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诉称判令王*向其返还华**司10%的股权,华**司在2005年3月后,多次在工商机关办理的增资、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目前,华**司的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为陈**(770万元,69.06%)、王*(345万元,30.94%)。目前华**司的公司治理及股权结构与2003年5月大相径庭,同样的10%股权所指向的价值也大不相同。且在此期间,华**司外部的第三人以公司现有的股权状况为信赖基础,与之建立了众多的法律关系,即使陈**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倘若对变更后的股权强制回转,将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现有的法律关系及交易规律。因此,以维护公司交易效力为价值视野,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陈**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且有证据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实不清。2005年3月23日的出资转让协议系陈**采取欺诈手段操控的产物,陈**与李**不认识,也从未谈过股权转让事宜;同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纯属虚拟,恶意欺骗工商行政部门,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李**的10万元出资也是虚假的,没有任何投资行为。2.证据审查不严。原审法院未对李**投资10万元的证据进行审查,也未审查2005年3月23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3.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是一个无效的转让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变更决议均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二审辩称:其认可2005年3月23日股东会变更决议;2015年3月27日王*所持华**司股权已全部对外转让。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司、陈**均认为应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与李**于2005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陈**认为其与李**所签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为:1.陈**不认识李**,双方未洽谈过股权转让事宜;2.出资转让协议上陈**的签名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名是被陈**欺诈所签;3.陈**未收到出资转让的对价。4.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不真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陈**对出资转让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陈**曾签署2005年3月23日向李**转让华**司出资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认为出资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为受陈**欺诈所签,但因欺诈而签名不构成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陈**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因受欺诈所签订的合同。关于转让是否支付对价属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未支付对价亦不导致合同无效。受让方未支付对价,出让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而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关于股东会变更决议的真实性问题。陈**对股东会变更决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华**司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会变更决议均予以认可。陈**无证据证明股东会变更决议不真实,且该股东会变更决议是否真实与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亦无因果关联性。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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