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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武汉艾**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武汉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底,原告刘**、被告程**与何*共同出资设立艾**公司,刘**出资19万元,占30%股权,公司设立登记及其后的经营管理全部由程**夫妻运作,刘**和何*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由于公司事务全由程**夫妻控制,刘**不能准确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账款直接进入刘**夫妻个人账户,购买材料没有正式发票,公司成立二年来刘**都以生意不好为由不分红,刘**和何*要求将股权转让给程**。2011年12月11日经协商,三人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刘**、何**合计转让50%股份给程**,程**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给刘**9.5万元、付给何**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付给刘**9.5万元、付利息11400元,再付给何**5万元、利息6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艾**公司债权债务与刘**、何**无关,公司股份变更手续在三方都有时间的情况下共同办理。程**、艾**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支付股权转让款19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7292元、支付此后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判令程**、艾**公司配合刘**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刘**明确其配合刘**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为协助将刘**持有的艾**公司股权变更至程**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程**、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9日原告刘**、被告程**与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资办厂,按出资比例占股份,程**出资25万元、刘**出资17万元、何**出资15万元(现出8.5万元,其余由红利补足),股份比例为:程**占40%、刘**30%、何**30%,按此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009年12月10日刘**、程**、何**共同注册成立艾**公司,其中刘**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比例30%,程**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0%,何**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1年12月11日刘**、何**与程**签订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刘**、何**合计转让50%股份给程**,程**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刘**19万元、何**1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付给刘**9.5万元、何**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付给刘**9.5万元、付利息11400元,再付给何**5万元、付利息6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艾**公司债权债务与刘**、何**无关,公司股份变更手续在三方都有时间的情况下共同办理。艾**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程**、艾**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被告程**与何**均为被告艾**公司股东,刘**、何**、程**签订退股协议,刘**、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程**,该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9万元、支付利息11400元、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应支付之日止。同时,程**应当协助将刘**持有的艾**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名下。

刘**与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艾**公司对刘**不负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刘**对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股权转让款19万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股权转让款利息11400元。

三、被告程**应以19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支付利息,支付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原告刘**持有的被告武汉艾**限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程**名下。

五、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59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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