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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汇**限公司与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司)诉被告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和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汇**司与杜**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向汇**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武汉中旅)51%的股权。2007年6月23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2006年11月15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0年元月,双方在判决无效的2006年1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转让款增加50万元人民币(下同)。汇**司依据补充协议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3年5月3日分两次向杜**支付404840元转让款,并约定余下款项待股权转让登记全部实现完后支付,但至今杜**仍然无法将该股权转让至汇**司名下。因双方依据无效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始无效,为此,请求判令:一、2010年元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杜**返还汇**司404840元及利息;三、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2010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约定继续推进被湖北**民法院判决无效的股权转让行为,该协议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其生效应履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根据该协议所明确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情况,增加的50万元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才给付,汇**司诉请的38万元,给付时间为2009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补充协议已对此前汇**司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了列举,其中应付、已付部分不包括该款项,双方均不以此款为股权转让款。该补充协议对将要给付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是协议签订后汇**司再向杜**个人支付35万、余下15万待登记后支付。38万元是协议签订前的给付,显然不是汇**司所称该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38万元与2010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关。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被湖北**民法院认定无效,汇**司又另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杜**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不可能再次另向杜**支付股权转让款。该38万元系汇**司应支付杜**的工资以及相关待遇,根据双方2006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汇**司安排杜**的工作,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为杜**缴纳社保和医保、确保杜**退休后的养老金不低于2000元,双方在2010年的补充协议中仍然约定了劳动关系,汇**司仍要为杜**缴纳医保、社保至2010年10月,且约定退休前不再领取工资,反证之前杜**在汇**司领取工资。原股权转让协议被湖北**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汇**司虽仍控制武**旅,但无法摆平公司的相关事务,需要杜**的支持,杜**为汇**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因此,杜**主张该38万元为工资待遇应予成立。无论汇**司是否有权要求杜**返还该工资,均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无权径行起诉。该38万元为汇**司于2009年给付,基于原股权转让协议被湖北**民法院认定无效,汇**司于2009年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股权转让款,如果该38万也是股权转让款,应从给付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汇**司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24840元是汇**司代原武**旅行社发放的职工买断款,无权要求返还。原武**旅行社改制,改制方案是职工持股、职工以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买断款)作为股本出资成立改制后武**旅的股东。自2006年双方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汇**司就接管了原武**旅行社,应当了解职工买断款转为股本的事宜,且汇**司给付的24840元写明的用途就是职工买断款,系代武**旅支付,杜**与汇**司之间无该买断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汇**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杜**与汇**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杜**将其持有的武汉中旅51%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汇**司;杜**保证股权转让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已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杜**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汇**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之日,汇**司向杜**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再次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经武**股东会批准通过后生效等。

同日,杜**、汇**司另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汇**司已支付杜**股权转让款10万元,股权登记完成并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以后付至90万元,余10万元一年内付清;除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武**旅应付武汉市**服务公司50万元账款由汇**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杜**即向汇**司办理交付手续,因杜**未到退休年龄,汇**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安排杜**的工作,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政策为杜**继续缴纳社保和医保,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为每月3200元,确保杜**退休后的养老金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汇**司承诺在杜**退休前为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根据工作需要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

2006年11月30日,汇**司向杜**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

2006年12月7日,杜**、汇**司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共同向武汉**管理局提交出资转让协议,协议明确杜**将其在武**旅的153.12万元出资转让给汇**司。

2006年12月8日,杜**所持有的武汉中**%股权经武汉**管理局核准变更至汇**司名下。

2007年1月30日,汇**司、武汉**限公司(下称鑫**司)、武汉长**限公司(下称长**司)、杜**、武**旅签订《备忘录》,载明,2007年2月1日鑫**司付100万元及长**司付53万元,代杜**向武**旅出资153万元。如果杜**与汇**司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或无效,杜**及武**旅承担向上述公司返还153万元的义务。

2007年2月1日,鑫**司向武**旅付款100万元,长江公司向武**旅付款53万元。

2008年3月10日,武汉**管理局作出工商处(2008)14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06年12月8日对武**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于2008年3月12日恢复了杜**在武**旅的法定代表人登记。

2008年6月23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认定,杜**与汇**司股权转让的意愿,因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和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亦侵害了其他股东权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终审判决,杜**与汇**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009年11月11日,汇**司、鑫**司、长**司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杜**向汇**司返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及利息;杜**、武**旅共同向鑫**司返还100万元代垫出资款及利息;杜**、武**旅共同向长**司返还53万代垫出资及利息。

2009年12月28日,汇**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兄弟周*从其银行账户上向杜**转账支付38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款实际系由汇**司支付没有表示异议。

2009年12月30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0)岸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一、杜**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汇**司返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杜**、武**旅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鑫**司返还100万元出资款,并自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杜**、武**旅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长**司返还53万元出资款,并自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四、汇**司、鑫**司、长**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武汉**民法院作出(2010)岸执民商字第9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2010年元月,杜**与汇**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无具体日期。协议约定,杜**向汇**司转让所持有的武**旅51%股权,转让对价共253万元(汇**司代杜**向武**旅出资153万元,直接给杜**个人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汇**司、鑫**司、长**司三家已代杜**向武**旅出资153万元,并已直接支付给杜**个人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汇**司再向杜**个人支付35万元、余15万元待股权转让登记全部实现后立即支付,杜**不再保留武**旅股权;鉴于杜**尚未达退休年龄,由汇**司按政策为杜**继续交纳社保和医保至2010年10月退休为止,杜**退休前不再领取工资;本协议签订后至股权转让登记实现期间,杜**全权委托汇**司或其指定的人掌控武**旅;杜**保证其持有武**旅51%股权的真实合法性,如因股权真实合法性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应返还汇**司全部投资款。

2013年5月3日,汇**司向杜**之妻余**转账支付24840元,汇款摘要(用途)载明,“职工买断款”。

2013年7月2日,汇**司、鑫**司、长**司向武汉**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0)岸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目前此案正由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杜**在该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已履行了部分义务。

另查明,原“武汉中国旅行社”于2004年7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后变更登记“武汉**有限公司”。根据改制时的方案,原企业职工在改制后的新企业上岗、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定新的劳动关系。原“武汉中国旅行社”应向杜**支付经济补偿金24840元。

上述事实,有汇**司与杜**各自提供的2006年11月15日杜**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1月15日杜**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08)鄂民二终字第0004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0)岸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元月杜**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汇**司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汇**司、鑫**司、下称长**司、杜**、武**旅签订的《备忘录》、2009年12月28日周*从其银行账户上向杜**转账支付38万元的凭证、2013年5月3日汇**司向杜**之妻余**转账支付“职工买断款”24840元的凭证、2013年7月2日汇**司、鑫**司、长**司向武汉**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恢复执行书、武汉市**院执行款记账回执;有杜**提供的《市国资办关于武**旅行社改制方案的批复》、《武**旅行社改制实施方案》、武**旅行社改制给予经济补偿人员登记名册、证人武**旅职工闫*关于周*和周*与2006年底到2014年底管理武**旅,原“武**旅行社”职工用经济补偿金购买武**旅股份等加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说明和辩论。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元月杜**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其据以“补充”的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被湖北**民法院事实上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双方对上述无效合同进行协议补充约定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争协议的约定,不能仅凭协议的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主要条款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断。因此,该诉争协议名为“补充”,实为杜**与汇**司就杜**持有的武汉中旅的股份进行转让而重新签订的协议。

该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经杜**与汇**司签字和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一般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履行一定程序时,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属于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所规定的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条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武**旅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当然生效。反之,武**旅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转让股权,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

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根据效力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的结果是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才能实现。本案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者消灭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湖北**民法院(2008)鄂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认定杜**与汇**司股权的转让,因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和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否定杜**与汇**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并未否定2006年11月15日杜**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因此,湖北**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的结论是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为无权处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效力是独立的,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行为,依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不受其原因行为影响。同理,基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杜**对负担行为所要处分的物没有处分权,此时负担行为是有效成立的,但其所为的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

据此,杜**作为股权转让人履行法定义务,是处分行为的效力要件。《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既是国家对股权转让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也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处分行为效力要件成就前,尊重效力要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效力状态、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是杜**的合同义务,也即杜**在此阶段负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积极作为义务。但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杜**积极履了作为义务,致使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定处分行为效力要件长达5年之久未成就,其行为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而且在目前情况下,处分行为的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已不具有成就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重新达成了合意,签订了2010年元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一定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作为受让方的汇**司,其合同主要义务应是支付价款,但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处分行为效力要件长期未成就后,向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恢复执行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要求杜**返还价款,其所为一定行为含有的意思与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正好相反,事实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转让人杜**对此保持默认,没有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目前正在履行返还价款,在客观上也否认了本案合同的约束力,应当认定当事人一方所为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默认达成了否认该合同的合意。2010年元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目前已是一份被双方当事人合意否认约束力的合同,双方合作意愿尽失、信用几近消磨殆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无存在之必要。

如前所述,因法定生效的处分行为特别要件尚未成就,目前合同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汇**司与杜**之间基于意思表示和外观表象而形成了一定的信赖,从而结成了信赖的法律关系,只有双方在信赖权利义务的约束下相互坦诚相见,方可顺利实现交易。尤其是在合同缔结之际,法律为维持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赖要求当事人负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并相互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人有义务依法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善意信赖人所受信赖利益之损害的法律后果。从而消除人们在市场经济中不必要的危险心理,维护交易安全。由于杜**至今未履行通知、协助等先合同义务致合同处分行为未生效,构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遭受损害的汇**司有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要求杜**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汇**司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司向杜**支付的404840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杜**主张该款中38万元系汇**司应支付杜**的工资以及相关待遇,其理由是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2010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汇**司与杜**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为杜**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没有用工行为在背后支撑的虚化的劳动关系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只要有用工行为发生,法律上即予确认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它反映并确认的是“实际履行”原则,双方合意履行的内容构成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工”是否发生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前提,用工在客观上应表现为一种已经付诸实施的行为。由于用工和签约二者在《劳动合同法》中已被相对分离,因此若仅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同,而无当事人具体实施的如劳动者开始上班客观行为,不能认定用工已经发生。同时,用工应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虽然用工通常表现为劳动者一方付出劳动的行为,但实质上还需要有用人单位一方接受劳动给付的行为,故仅有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实施的行为,亦不能认定用工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虽然本案汇**司与杜**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汇**司与杜**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为杜**缴纳社会保险等约定,但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汇**司构成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前述“用工”要素,如有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双方关系符合从属性标准要求等等。因此,其主张38万元系汇**司应支付杜**的工资以及相关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杜**此后有证据证明其与汇**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杜**另认为该38万元在诉争协议签订前给付,不是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与该协议无关的主张。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0年元月,汇**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兄弟银行账户向杜**转账支付38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时间相隔较近;加之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前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正在武汉**民法院进行调解;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协议签订后再向杜**个人支付35万元”,汇**司实际支付的是38万元,汇**司在庭审中主张“调解书下达时并未要求杜**执行,为了表示诚意,愿意将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实施,因对方一直在加条件,在签订协议之前,将38万元打到杜**账上”,综合上述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汇**司的解释符合常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汇**司的汇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杜**已接受,因此杜**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5月3日汇**司向杜**之妻余**汇“职工买断款”24840元,该款项载明的用途并非股权转让款,且与杜**应得的原“武**旅行社”企业改制为武**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相同。而在此期间,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兄弟周*先后实际入主掌控过武**旅,该款是如汇**司所述“以职工买断款名义支付杜**的股权转让款”、还是如杜**所述“系汇**司代原武**旅行社向杜**支付的职工买断款”,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该款项的各种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考虑到该款项可能涉及到企业改制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汇**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其并未向法院明确计算的起止日期及标准,考虑到信赖利益的损害实际上是合同订立中难免存在的风险,这一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符合维护交易活动安全的需要,同时,汇**司在与杜**订立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是在湖北**民法院确认前一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之后进行的,其明知该股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法定生效条件并未成立,该诉争协议最终能否生效、履行亦具有不确定性,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此既能全面保护法律行为中合理信赖人的利益、又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符合公平正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从汇**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杜**认为本案应从给付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汇**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待股权转让登记全部实现后支付完毕,如前所述,本案诉争的协议生效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分期履行债务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由于该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诉讼时效应一并起算。杜**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汉汇**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80000元;

二、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汇**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武汉汇**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武汉汇**限公司负担150元、杜**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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