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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亚飞诉华磊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反诉被告)诉被告华**(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人民陪审员耿**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武汉**流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24万元,该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村下干校村98号。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在武**商局完成了公司变更手续,被告共计支付了15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协议书》合同余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反诉被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武汉**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24万元,剩余9万元则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付清,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收条、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公司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已完成了公司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华**,被告应依照合同支付余款9万元,在违约情况下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车辆过户信息单,证明鄂HCO0263号车,由胡*(乐**之妻)转至梁*(华**弟弟华*之妻);鄂A3JN15号车的车主为郭**,已转让给武汉**流公司,车号变更为鄂AM2A56。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程**、冉**、郭**证实乐**已将公司的车辆、叉车、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财产已经转移给了华磊蕾。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反诉原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没有履行,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是正常行使抗辩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2、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履行合同而支付的15万元整;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华**(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关于固定资产转让的情况,原告没有将资产转让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反诉原告)对原告乐**(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前两份系网上打印的,有异议,第三份有盖章的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将公司车辆转交给被告;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均系武汉**流公司以前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乐**(反诉被告)对被告华**(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除证人郭**外其余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郭**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余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乐**(反诉被告)将武汉**流公司转让给被告华**(反诉原告),转让总价为24万元,转让款由被告华**(反诉原告)分期支付给原告乐**(反诉被告),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支付5万元首付款,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法人及股权登记之日支付5万元,工商部门批准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并发证之日支付5万元,剩余9万元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双方同时约定了债权债务、房租、工人工资等承担方式。协议书上附固定资产明细,明细中列明提货小车、普通叉车、办公用品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在武**商局完成了公司变更手续,原告乐**(反诉被告)交付了固定资产,被告华**(反诉原告)仅认可收到部分,对一台四米二提货小车、京山手动叉车及部分办公用品认为没有收到,被告华**(反诉原告)以现金和应收账款等方式向原告乐**(反诉被告)共计支付了15万元,余款9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流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付款方式约定上看该合同主要涉及武汉**有限公司股权、经营权的转让,武汉**有限公司原股东乐**及付*均对转让协议认可,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股权转让给了华**和郑**,原告乐**(反诉被告)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交付给了被告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签字盖章栏下面附加了固定资产明细,该固定资产明细非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固定资产交付与否不应影响合同转让款项的支付,且原告乐**(反诉被告)陈述已将固定资产明细中列明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华**(反诉原告)。庭审中,关于固定资产双方有争议的仅为一台四米二提货小车及京山的一台手动叉车,原告乐**(反诉被告)陈述提货小车转让给了被告华**(反诉原告)弟弟华*之妻梁*,被告华**(反诉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故本院视为被告华**(反诉原告)收到该车,关于京山手动叉车原告乐**(反诉被告)陈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转让时已告知被告华**(反诉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乐**(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反诉原告)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华**(反诉原告)庭审中提出违约金不合理,且原告乐**(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仅按应付转让款的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来支持违约金。关于被告华**(反诉原告)反诉部分,由于原告乐**(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且武汉**流公司股权已完成了相关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原告乐**(反诉被告)已退出公司经营,被告华**(反诉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一年多,公司资产也发生了变化,股权的价值同转让前已经不一样,现被告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返还转让款的反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乐**(反诉被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反诉原告)支付原告乐**(反诉被告)转让款90000元。

二、由被告华**(反诉原告)支付原告乐**(反诉被告)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乐**(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华**(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华**(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华**(反诉原告)承担,此款原告乐**(反诉被告)已垫付,由被告华**(反诉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反诉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华**(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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