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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舒**、侯**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舒**、侯**、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武昌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舒**的户籍所在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80号2-1-701号,被告侯**不能说明舒**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更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经过调查,也不能查明舒**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当依照舒**的户籍地确定管辖。由于舒**的户籍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侯**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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