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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郜**、黄庆军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委会(以下简称北**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郜**、黄**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委会(以下简称北**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委会于2013年4月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郜**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济**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济*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刘**、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2月13日,济**民法院受理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郜**、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郜**、黄**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担任北**委会主任。2007年下半年,北**委会决定成立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黄**从李**处筹集8000000元转入北**委会账户后转入北**公司账户,后又转入临时账户供验资使用,验资完后,北**公司直接将该8000000元转回给李**。2008年8月29日,北**公司经济源**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北**委会。2008年9月29日,北**委会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居民组与北**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甲方:济源市天坛北潘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居民组乙方:济源市天坛北**委会置业有限公司经北**委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上四个居民组共同协商,消防队东至天坛路长度为182米门面房改造及分配土地问题达成以下协议。……3、房屋建成后,一、二层房屋,(第三层523平方米由乙方在住宅屋中同等面积无条件置换)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后不管任何时候,都归四个居民组所有,和北**委会置业公司无关。……”。同年12月30日,北**委会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关于注销济源**有限公司的决定》,载明“因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利润空间小,经居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注销济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的,由北**委会全部承担”。2010年7月30日,北**公司被济源**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月6日,北**委会决定成立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筹集8000000元作为验资使用,验完资后即归还出借人,聚**公司支付了利息。2009年1月8日,该公司经济源**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委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聚**公司成立后,北**委会将原由北**公司开发的土地交由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后经北**委会居、支两委研究,决定将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郜**(刘**为黄**前妻刘**的哥哥,郜**系刘**的表哥)。2011年4月20日,北**委会分别与刘**、郜**签订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聚**公司100%的股权以8000000元转让给刘**、郜**,其中转让给刘**90%的股权,价值7200000元;转让给郜**10%的股权,价值800000元。2011年4月25日,聚**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在中共济**委员会对北**委会原任居委会主任黄**及刘**、郜**的谈话记录中,黄**认可聚**公司是为使北**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后,该公司由黄**实际控制经营,且该公司主要经营未来大厦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刘**、郜**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活动。刘**、郜**均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之妻刘**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但其二人均未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北**委会与刘**、郜**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从聚鑫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2009年1月6日北**委会向该公司存款账户缴存8000000元,并经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玉川验字(2009)第004号验资报告书予以认定,该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委会,后北**委会召开居支两委会研究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郜**,并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而北**委会转让该公司股权未经全体居民会议予以决定。其次,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刘**以7200000元购买该公司90%的股权,郜**以800000元购买该公司10%的股权,并且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但实际刘**、郜**未支付相应对价。第三,从公司现状来看,在中共济**委员会调查黄**及刘**、郜**的谈话记录中可以证实,黄**认可该公司是为使北**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该公司由黄**实际控制经营,且该公司主要经营未来大厦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刘**、郜**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活动。刘**、郜**均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前妻刘**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但均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黄**以北**委会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刘**、郜**辩称,该公司系黄**个人出资,黄**经北**委会的居委会、支委会、监委会研究,以北**委会名义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郜**合法有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北**委会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委会和刘**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北**委会和郜**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郜**、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聚**公司从注册资本的来源、实际经营人员、流动资金的提供、项目的开发管理都是由黄**个人及家庭负责,黄**仅是将自己提供的注册资本转入北**委会的账号进行验资,将聚**公司以集体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故聚**公司应当认定为黄**出资成立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的性质,现黄**将公司性质由集体变更为私营,该行为未损害集体利益,并无不当;2、黄**因拖欠洛阳**公司的工程款而被济源**委员会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在当时的特殊处境下黄**称成立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北**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其集体土地需要变更为国有土地,经国土部门公开挂牌拍卖,竞拍成功后,获取土地开发者再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出让金返还并无偿将建筑物一楼门面房交付村集体的合同,该程序适用于任何开发商,在该程序的执行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会使集体土地流失的问题,且济源**委员会也没有相信黄**的说辞,仍然根据该公司系由黄**控制的事实,责令黄**个人支付了洛阳**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委会的诉讼请求。

北**委会针对刘**、郜**、黄**的上诉,答辩理由同一审理由,另外,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记载中从来没有集体企业的登记性质,黄**所操作的是将该公司原股东北**委会的股权转让给刘**、郜**的行为,并不是将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行为。综上,刘**、郜**、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从聚**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2009年1月6日北**委会向该公司账户存款8000000元,该款虽系黄*军经手筹集,但当时黄*军系北**委会主任和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款系黄*军个人款项,且利息系聚**公司支付;2、聚**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工商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委会,且黄*军在济源**委员会接受调查时自认该公司是为使北**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刘**、郜**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任何活动,诉讼中,黄*军却称聚**公司名为集体实为其私营,其在济源**委员会的陈述是在特定环境中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自认内容。另刘**、郜**在济源**委员会接受调查时也自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军前妻刘**借用其身份证办理,其二人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诉讼中,其二人却称聚**公司实属黄*军私营企业,黄*军已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二人合法有效,但也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自认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而北**委会无偿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郜**,未经全体居民会议予以决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综上所述,刘**、郜**、黄*军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北**委会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与刘**、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郜**负担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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