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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霍*、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霍*、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被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霍**被告曾**四姨,被告曾**与第三人贺**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系上海金**有限公司(下称卫**公司)员工,卫**公司在上市前,向本公司员工发行员工内部股,每股一元,被告曾**除自己认购部分股份外,陆续受让本公司其他员工部分股份,在此期间,曾**因资金紧张,与其四姨即原告霍*协商,由原告霍*出资购买。2008年9月21日,原告霍*与被告曾**补签了《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曾**将在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的23.94万股转让给霍*,霍*向曾**支付股权转让款642000元。霍*在股份上市后,赠送给曾**母亲霍**股份获利部分(税后净利)的10%的收益。霍*接受曾**转让的股份,在转让的同时霍*仍将其全部委托给曾**管理,以曾**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霍*享有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利,同时,双方对因委托持股事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霍*多次要求曾**从上海赶回固始对协议进行公证,曾**因工作原因不能回固始办理公证,2009年11月10日,曾**委托其亲属李**与霍*一起到固始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人员通过电话与曾**确认后,对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出具了(2009)固证民字第4401号公证书。

卫**公司股票上市后,霍*授权曾**转让部分股份,因该股票增值,曾**要求回购部分已转让给霍*的股份,霍*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为此,霍*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确认霍*与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2年7月31日,贺**以与曾**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分居期间,曾**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霍*达成协议,侵犯其利益为由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478862股中的50%。2013年4月26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在曾**名下的上海金**有限公司首发前个人类限售股478862股中的239431股归贺**所有。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人民法院裁定按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截止到目前,曾**名下仍然持有卫宁软件公司(证劵代码SZ300253)无限售流通股239944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2009)固证民字第4401号公证书;2、(2009)固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3、(2012)徐**(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4、曾**给霍*出具的收据;5、(2009)固民初字第1077号案件及(2012)徐**(民)初字第5036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6、民事答辩状;7、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曾**所在公司发行员工股时,曾**认购了部分股权,在此期间,曾**因资金不足,与原告霍*协商,由霍*出资以曾**名义受让了其他员工的部分股权,双方于2008年9月21日补签了《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并于2009年11月10日对《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双方因回购股权引起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了霍*与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人贺**以婚姻家庭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曾**,要求分割其名下的卫**公司股票478862股中的50%,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曾**名下的卫宁软件478862股中的239431股归贺**所有,该判决是基于该股票在曾**名下、且曾**与贺**系夫妻关系所作出,原告霍*依据与被告曾**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及公证书要求被告曾**及第三人贺**将委托持有的12万卫**公司的股份和产生的红利、配股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与该判决并不矛盾,曾**与贺**依据此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进行清偿,故原告霍*要求被告曾**及第三人贺**将其所有的12万卫**公司的股份和产生的红利、配股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及第三人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现在曾**名下的12万上海金**有限公司的股份和产生的红利、配股等合计239944股过户至原告霍*名下,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被告及第三人应按本判决生效时该股票的市值赔偿原告等值现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曾**及第三人贺**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卫宁软件公司向本公司员工发行内部股的时间。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曾**和霍*协商,进行所谓出资购买上市内部员工股的时间。3、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所谓曾**受让其他员工股份的具体时间和份额。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9月21日之前,不存在曾**所在公司发行员工股的事实。2、公司发行员工股期间,不存在霍*与曾**收购公司员工股的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霍*与曾**诉争标的为“股份公司的记名股份”,霍*无法享有该所谓的“物权”。2、物权适用于不动产,不适用股权。四、原判程序违法。1、第三人提出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收集。2、本案属于确认股权资格,原、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综上,原、被告恶意串通,采用虚假诉讼方式,以侵占上诉人拥有的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又补充上诉:一审立案及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完全错误。该院无视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在先,对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妄加评判,将答辩人委托曾**持有的股份错误认定为被答辩人与曾**夫妻共同财产,严重违法。3、原判决被答辩人与曾**应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正确。4、答辩人与曾**购买签订《股份转让委托持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出资购买股份及签订《股份转让委托持股协议》时,公司为“上海金**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曾**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曾**名义为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曾**的行为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的判决正确。6、原审判决并未违反程序。被答辩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超出了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程序;原审被告的主体并不错误。答辩人依据签订的《股份转让委托持股协议》要求曾**交付、协助变更股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只能是曾**。

曾**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1、原审对卫**公司向员工发行内部股的时间、曾**和霍*协商,出资购买上市内部员工股的时间及曾**受让其他员工股份的具体时间和份额是否不清)。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008年9月21日之前,是否存在曾**所在公司发行员工股的事实;公司发行员工股期间,是否存在霍*与曾**收购公司员工股的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霍*是否享有诉争股票的“物权”,股票物权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四、原判程序合法(贺**是否向原审法院申请收集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收集;本案是否应以卫**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五、原审立案及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诉讼中,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关于“(2014)金钻律函0822号”的回复等新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向固**证处发的函件,要求撤销公证,公证处回复中的最后一句话是该判决并未采信我处公证文书,证明该公证文书内容不真实。

霍*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前,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曾**亦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不做评判,对法院判决表示遵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亦经支付,该转让协议经过固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经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霍*及曾**应按已生效的判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霍*与曾**因股权转让未发生争议前,曾**名下的卫**公司股票为120000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判决时,曾**名下的股份通过配股变成478862股。该院判决曾**名下的卫**公司股票478862股中的50%,即239431股归上诉人贺**所有;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在向中国证**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协助轮候冻结曾**持有股份时,曾**名下的卫**公司股票为239944股,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证**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冻结信息、证券轮候冻结信息为证。故霍*依据《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要求曾**及贺**将委托持有的股份、产生的红利、配股交付给其所有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依据。1、关于原审对卫**公司向员工发行内部股的时间、曾**和霍*协商,出资购买上市内部员工股的时间及曾**受让其他员工股份的具体时间和份额等事实认定是否不清及对该事实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上述时间节点固**民法院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均作了认定,固**民法院对时间节点认定虽有出入,但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效力及真实性,亦不影响判决的结果。2、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霍*对诉争的股票是否享有“物权”问题。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股票是一种财产权”,原审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处理结果。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卫**公司参加诉讼及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等问题。因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违约之诉,审理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当事人。故贺**上诉要求卫**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5日贺**的代理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正卷一第46页)固始县公证处有关霍*与曾**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档案资料。经查,其所申请调查收集的档案资料,当事人能够自行收集,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故贺**以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立案及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诉争的曾**名下的卫**公司股票权益虽被另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部分查封,但并不影响本案股权给付之诉的立案和审理,亦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故贺**以原审立案及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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