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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汪**、被告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汪**申请延期举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定于2013年12月26日开庭,由于被告汪**递交了被告汪**有病住院治疗和调取证据申请,本案再次延期,后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曹**申请审判员彭**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审判员杜*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西峡县**限公司、内乡县**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峡县**限公司、内乡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第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汪**系西峡县**限公司和内乡县**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1日,原告曹**和被告汪**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汪**同意原告曹**以被告汪**的名义在西峡县**限公司和内乡县**限公司各入股50万元,被告汪**保证原告曹**在两个所入股的企业与被告汪**享有同等的待遇和权利,但是被告汪**违背承诺,第一,对西峡县**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营收入不予分红;第二,对内乡县**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生产石材22000块的盈利不予分红;第三,内乡县**限公司原始股由375万元增股至500万元,每百万增值25万元,原告50万元股份应增值12.5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汪**在收到原告入股款100万元后未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汪**支付原告曹**应分得的红利款349890元(西峡县**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营收入应分红48890元+内乡县**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生产石材22000块的盈利应分红176000万元+内乡县**限公司原始股增值1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曹**与被告汪**签订协议让原告曹**以被告汪**的名义在西峡县**限公司和内乡县**限公司各入股50万元属实;西峡县**限公司2012年-2013年并未给被告汪**分红,所以被告无法给原告分红;内乡县**限公司的盈利不能仅从销售额计算,还要扣除生产成本、工人工资、设备更新、各种税费、买家欠款等因素,内乡县**限公司2012-在扣除设备更新等成本后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分红条件;被告从原告处受让的100万元股份现已经转让给他人,即便内乡县**限公司增值,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汪**主张权利增值部分;原告近两年从被告处借走303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要该借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峡县美你泰**限公司述称:西峡县美你泰**限公司与原告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协议关系,原告曹**并不是西峡县美你泰**限公司的股东;西峡县美你泰**限公司保留因原告曹**恶意诉讼导致西峡县美你泰**限公司的一切损失;西峡县美你泰**限公司2012-2013年因经营不善不具备分红条件,所以2012-2013年度未对股东进行分红。

第三人内乡县**限公司述称:原告曹**不是内乡县**限公司的股东;2012-2013年度内乡县**限公司未对股东进行分红;原告曹**与被告汪金箱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乡县**限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系西峡县**限公司和内乡县**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2月28日,被告汪**将自己在西峡县**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0000元转让给汪洋。2011年4月26日,被告汪**收到原告曹**现金100万元,2011年5月1日,原告曹**和被告汪**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汪**乙方: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在内乡**有限公司和西峡县**限公司的股份,部分出让归乙方享有的事宜,依法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自愿出让归己所有在两个企业各五十万元(人民币值)股份,乙方以人民币值现金购入,自本协议订立生效之日起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在两个企业中以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责任与乙方无关。三、乙方不直接参与股东大会等公开经营活动,由甲方保证乙方以股东同等待遇在两个企业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本协议期限至两个企业完全终止经营为止。五、双方本着友好、诚信坦诚布公合作共赢,共荣共生,不得私自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否则,承担相应经济及法律责任。六、本协议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存档一份,效力一致,未尽事宜,以双方商定为准。甲方:汪**(按指印乙方:曹**(按指印))见证人:汪某某(盖章)”。2012年4月26日,汪**将自己在内乡县**限公司的全部股份100000元转让给汪洋。2013年4月18日,原告曹**经被告汪**同意,与袁某某、姬某某、谢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曹**购买被告汪**的100万元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袁某某、姬某某、谢某某。

另查:西峡县**限公司和内乡县**限公司均称2012-2013年度未对股东进行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部分有效协议,由于汪**于2011年2月28日已将自己所持有西峡县**限公司7.41%股权全部转让给汪**,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汪**已不是西峡县**限公司的股东,关于西峡县**限公司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转让内乡县**限公司股权的部分,由于未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原告所持有的内乡县**限公司部分的股权权益只能通过被告汪**行使,由于被告内乡县**限公司自2012-2013年并未对股东分红,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汪**已经领取了原告诉请的2012年1月1日-2013年4月30日内乡县**限公司的股权分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乡县**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分红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乡县**限公司原始股增值1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将其购买的被告汪**的100万元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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