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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卫小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卫小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及被告卫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股权转让纠纷,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102500元及利息,经(2010)济*一初字第2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共36900元。因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计算,故其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锯床就是为抵102500元债务,当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0)济*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其股份转让款102500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2)济*一初字第1488号、(2014)济**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扣留其锯床就是为抵102500元的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告将其在济源**有限公司投入的205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及陈**,由被告与陈**各承担一半,即102500元。同日,被告与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利息按现有银行利息结算,月息壹分贰厘,壹年内还完本息,否则加倍借款人:卫小三陈**08.8.31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卫小三、陈**、济源**有限公司共同归还205000元及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份的利息738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济*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判决卫小三、陈**各自归还原告102500元及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36900元。后卫小三称其的锯床租给济源**有限公司使用期间被赵**扣留,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赔偿其锯床损失98000元、租金损失72000元。(2014)济**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赔偿卫小三锯床损失75000元及因锯床被扣留未能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锯床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2500元股份转让款,有(2010)济*一初字第2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借条上虽约定“利息按现有银行利息结算,月息壹分贰厘,壹年内还完本息,否则加倍”,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锯床就是为抵102500元债务。因被告就原告扣其锯床一事已另案起诉,法院已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1025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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