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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曹**、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曹**、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被告曹**、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任宪明、邓**、高**、白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信阳旗**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信阳旗**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80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和股权变更24小时内付清,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即构成违约,一方违约应按转让款总额的30%的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当日上午,原被告共同在信阳**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后拒付剩余的300万元转让款。诚实守信是基本的合同原则,被告逾期付款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240万元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信阳旗**任公司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万元。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曹**、胡**答辩称,1、在主体上,将胡**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并不涉及答辩人胡**,应驳回对胡**的起诉。2、答辩人曹**依法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答辩人已陆续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期300万元股权款推迟支付,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是因原告李**的股东任宪明、邓**等阻扰,并已实际支付给该二人,该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且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任宪明、邓**、高**、白合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李**为证实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

证据二:信阳旗**任公司变更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股权已转让并变更登记;

证据三:中**行转账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仅支付500万元,下欠30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证据四:快递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我方向其支付转让款;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任宪明、邓**、高**、白合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不清楚情况。

被告曹**、胡**为证实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和收条两张(邓**、任**),以上证据拟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

证据二:陈**证言、邓**、任**、高**、白合义调查笔录;

证据三:协议书、联建协议、平西路北段地块产权过入旗**司的申请、旗**司股权变更手续及法院调解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公司所有土地的实际股东应为邓**、任**、高**、白合义、李**五人,股权转让事实上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任**、邓**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迟延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其收条日期已超出合同履行期限;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有股权纠纷与本案不相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转让是股东的个人行为,故任宪明等收款不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三中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联建协议、法院调解书亦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对平西路北段地块产权过入旗**司的申请、旗**司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独资注册了旗**司。

第三人任宪明、邓**、高**、白合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方的证明方向。

证据四:河南九**限公司章程、九**司支付给任**、李**和邓**联合开发24亩地的50万元款票据凭证、高**支付该24亩地的两笔90万元征地费用票据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高**、白和义系九**司股东,并以九**司的名义向任**、李**和邓**支付联合开发24亩地的费用,同时高**以个人名义支付了该24亩地的征地费用;2、进一步印证了高**、白合义、任**、邓**和李**五人联合开发及是旗**司真实股东的客观事实:3、任**代为收款的行为印证了其是合伙人之间认可的会计。

证据五:李**将该24亩地变更到旗**司的申请及批文,以上证据拟证明:因土地原办理在李**名下,故印证了以李**的名义进行变更登记成为事实,也印证了旗**司股东并非是李**一人。

证据六:工商部门资料、银行账单及陈**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1、旗**司的演变过程;2、旗**司从陈**、余*和胡**注册时,8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于2010年12月20日进入公司账户后,于当天又给予抽走,系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3、旗**司股权转让从陈**、余*和胡**到陈**和李**,没有实际支付股金,仍是空壳,进一步印证了李**系名义上的股东。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是真实的,证明了李**拥有旗**司百分之百股权,不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是实际股东;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法律上亦不认可空壳公司的存在。

第三人任宪明、邓**、高**、白合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方的证明方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请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6日,李**与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愿意依法转让,乙方(曹**)愿意依法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信阳旗**任公司100%的股份。并明确“转让标的:甲方在信阳旗**任公司合法拥有的100%的股份。甲方承诺对转让标的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信阳旗**任公司所有资产、财务资料、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证等交付乙方。”、“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所指转让标的价格为人民币捌佰万元。股份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和股权变更24小时内付清,逾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乙方有协助义务;需要乙方提供相关文件或签字等乙方应提供或配合。”、“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即构成违约,一方违约应按转让款总额的30%的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内容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本为准。”另手书注明:“公司财产证件等已交付己方,曹**。2014年7月16日。”

2014年7月16日,李**与曹**签订《信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合同解除条款及违约条款。

2014年7月16日,曹**通过中**行分两次向李**转款共计500万元正。

2014年7月22日,信阳**管理局对信阳**限公司予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曹**,股东、发起人由李**变更为曹**。

2014年8月11日,曹**通过中**行向任宪明转款290万元正。

2014年8月12日,曹**交付任**现金10万元正。

2014年8月21日,李**通过圆通快递向胡**、曹**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信阳旗**任公司变更信息、中**行转账记录及快递证明,被告提供的《信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胡**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3、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股权转让协议》及《信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李**持有的信阳**限公司股权予以转让,转让款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信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本为准”,故其效力优于《信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但该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均为李**与曹**,不涉及被告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李**对胡**的诉讼请求。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其一,原告李**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当日仅向原告李**转款500万元未全额支付,违反该协议“股份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和股权变更24小时内付清,逾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但原告李**向曹**交付公司财产证件、并协助曹**到信阳**管理局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信阳**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变更登记,过户期间李**亦未向信阳**管理局提出异议,其在约定解除条件具备后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为约定解除权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二,原告李**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即被告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根本违约行为。被告曹**及第三人抗辩认为,该股权并非李**一人独有,曹**已向李**的其他合伙人履行完毕,其迟延履行是因第三人要求所致,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根本违约。因原告李**不认可邓**等四人为信阳**限公司的实际股东,邓**等四人亦未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直接认定邓**等四人为信阳**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实际股东;2014年7月22日变更登记前,信阳**管理局登记显示股权所有人为李**个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李**享有信阳**限公司的100%股权所有权及处分权。现《股权转让协议》、《信阳**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第三方收款,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方收款系经原告李**本人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股权转让款约定为800万,曹**2014年7月16日支付转让款500万,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股权已实现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原告李**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综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不具备,应当继续履行,由被告曹**向原告李**支付剩余转让款3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曹**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按转让款总额的30%的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曹**已先期支付500万元,如以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明显高于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因曹**的履行内容为货币,其实际损失为逾期利息损失,酌定按未支付价款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曹**如因邓**等四人原因造成违约及向邓**、任**支付300万元之事,由其与邓**等四人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李**承担20800元,被告曹**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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