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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苏*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苏*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吕**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内民初重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苏*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委托代理人贺**、黄**,被上诉人苏*按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600万元,原告吕**曾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余股东为苏*按、王**、赖争取、黄**),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2012年2月14日吕**给其父吕**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吕**全权代表本人与苏*按签署河南鸿**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人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自愿受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特此委托,委托人:吕**”。2012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其父亲吕**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750万元,受让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出让方支付股权对价款50万元,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齐全送工商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出让方支付350万元,余款350万元应于2012年农历年底最后一日前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对价受让方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出让方,出让方指定收款帐户为:户名林**,开户行:工商银行水头支行。出让方应按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配合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前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的违约金。后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苏*按。双方在2012年2月27日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另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2012年3月16日河南鸿**限公司填写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50万元,2月27日支付50万元,5月17日支付200万元,5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30万元,8月10日支付30万元,11月28日支付20万元,以上七笔均转帐付至“林**”帐户。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将收款方户名填写错误,所汇的50万元被银行退回。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提取50万元付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吕**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即日起王**购买南阳**限公司的瓷砖,按照统一市场价入帐,其全部货款由吕**承担,截止日期由南阳**限公司和吕**友好协商”。王**实际拉走瓷砖折合价款为72495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已将70万元货款付入原告帐户。

2011年11月1日鸿**司股东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公司经营项目发包给被告苏*按生产经营管理,承包人采用包干承包的形式,即承包人承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享有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2年1月吕**提交的鸿**司应付帐款清单显示公司应付帐总额为16629751元,被告苏*按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现,另有应付款4269131元未在清单上显示。其中黄冈市中正窑炉设备公司69万元未显示,泉州市**有限公司少计3083144元,福建**限公司30万元未显示,福建**限公司少计195987元。上述4269131元应付款是在2010年河南省**有限公司筹建过程中发生的。原告认可在被告苏*按承包经营该公司之前,该公司由全体股东共同经营,具体由股东委托吕**之父吕**经营、执行相关事务。

河**润建材2012年1月31日财务情况说明显示:应付账款为16049731.56元,实际资产为29957475.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1、关于股权转让对价750万元是打包价格,还是依据公司资产状况确定的价格。对于股权转让对价750万元,原告认为该价款是打包价格,而被告认为不是打包价格,而是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确定的价格。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750万元。双方在2012年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另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上述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该价款是打包价格,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鸿润建材2012年1月31日财务情况说明显示,公司应付账款为16049731.56元,实际资产为29957475.57元。按照原告吕**原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比例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750万元应当是依据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等情况确定的。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认可漏列的债务,原告也应当按25%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交接的应付款清单中少列入4269131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此债务应由交接后的股东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显然损害了被告及其他股东的的利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原告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自己的原有股权份额分担债务,即承担25%的债务,应为1067282.75元。2、关于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可收到的50万现金能否认定的问题。被告称协议订立后,通过银行支付和现金交付已付款5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到账550万元,其中包含客户王**转入的70万元。对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50万元,2月27日支付50万元,5月17日支付200万元,5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30万元,8月10日支付30万元,11月28日支付20万元,以上七笔均转帐付至“林丽真”帐户及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将收款方户名填写错误,所汇的50万元被银行退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提取50万元是否付给原告,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当庭核对并认可,本次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取现50万元,本院认为,对2012年5月27日的取款凭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核实当庭认可,本次开庭却予以否认,对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因而本院认定该笔50万元已支付。综上,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30万元。对于王**已经拉走的瓷砖价值724952元,因吕**承诺货款由其承担,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货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款,因而应当折抵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上合计款额为6024952元。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虽超期未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款,系因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原告所提供的外欠款交接清单漏列外欠款且双方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所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一个月内配合被告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看,虽然决议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迟于约定的协议之后一个月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迟延履行义务而引起,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未提取的货物价款能否冲抵股权转让金的问题。被告辩称,王**定作的瓷砖尚有218858件未提货,货款应折抵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吕**虽然承诺王**的货款由自己承担,但未提取的货物系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475048元,对交接的应付款清单中少列入4269131元,原告应承担25%的债务,应为1067282.75元。被告下欠的股权转让款减去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债务,尚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7765.2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按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下欠的股权转让款40776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负担26000元,被告负担8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凭自己从信用社提款50万元来证明已付给上诉人于法无据。2、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在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约定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折抵后估价(即交易习惯所谓的打包价格)确定的转让款,不存在漏列外欠款的情形。而且所谓的外欠款只是合同相对方要求鸿**司对账,并非实际外欠,鸿**司也未实际支付,同时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恶意赖账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转让价款中现金50万元能否认定。2、转让价750万元是否是打包价格。股权转让时未考虑的外欠账在本案中如何处理。3、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何处理。

经二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焦点一,即被告已付款项中50万元现金是否能够认定问题。本案第一次201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审理时,被告举证2时,被告给原告付款的相关交易凭证9份,证实被告付款58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吕**说“没错”。法庭辩论中仍然称“被告还欠我们170万元股权转让费”。在该次庭审中,原告对收到现金50万元是明确认可的,同时,也有2012年5月7日苏*按从信用社提出5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相辅助印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事后当事人再行否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转让价款时漏列债务4269131元问题。原审认为,原告认可漏列债务数额,但认为应由交接后的股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价格750万元由来的依据,是根据公司实际资产29957475.5元,吕**享有25%股权比例,从而确认的转让价750万元,故根据公平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应分担4269131元外债中原股东占25%相应的比例1067282.75元。上诉认定及处理,公平、合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如何负担,又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出现外债时妥善处理的公平且合理的办法,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焦**,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存在着多个争议,但最终原审法院认定付款义务人苏*按下欠转让款407765.25元未付,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股权转让对价2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按未付款407765.25元的20%确定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重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重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违约金407765.25元的20%即81553.05元。

四、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4800元,二诉讼费31540元,共计66340元,吕**负担56340元,苏*按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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