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严**、潘**因与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Word文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潘**因与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争并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应为合伙纠纷,管辖法院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退股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绍兴市柯桥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为固始县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的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市柯桥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地为绍兴市柯桥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经查,张**诉称,原告张**系河南固**有限公司董事长,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占有该公司55%的股权,原告在固始县蓼城办事处东大店社区有一宗地88亩,该宗地系原告在2010年9月份以固始**有限公司名义拍卖所得,2011年11月份被告严*建出资300万元给原告拥有13%的股权,2014年8月23日严*建与原告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给其120万元,余款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达成的退股协议属无效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退股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张**与严*建签订《退股协议书》而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退股协议的效力,属于其他标的,《退股协议书》的合同义务为支付退股股金,履行义务一方的张**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