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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曹**与被申请人赵*、袁**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与被申请人赵*、袁**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本案股东出资情况及资产情况等相关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南阳市鸿**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曹**支付给被申请人赵*、袁**1536836元退股款,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经清算,申请人于当日给二被申请人出具了“欠袁**、赵*退鸿森公司股款1500000元”的欠条这一事实清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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