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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胡**、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项**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丁**共同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823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项**原是十堰宝**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28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3.5%。经股东会同意,2007年7月12日项**与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将所持有的十堰宝**限公司28231元股权转让给胡**,并于同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经项**多次索要无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项腊*于2006年向十堰宝**限公司借款8000元,2011年2月20日收到2009年、2010年分红款1500元。2.胡**将十堰宝**限公司经营权转让给谢**后,项腊*、胡**及谢**于2013年9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谢**并未履行该协议。3.胡**与丁**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项**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与胡**,双方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胡**应当向项**支付股权相应对价。双方争议焦点:1.项**自2006年借款及2011年收到十堰宝**限公司支付的分红款1500元,是否应从债权总额中扣减。胡**辩称已支付给项**16100元与事实不符,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项**向十堰宝**限公司于2006年借款8000元,由于项**、胡**及谢**于2013年9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显示应还项**股权转让费28236元,故该借款及分红款均不应再从股权转让费中扣减。胡**此项辩解,不予采信。2.丁**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虽与胡**为夫妻关系,但胡**所欠股权转让款,其来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胡**,该债务并非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胡**是否应当支付项**欠款利息。因胡**未承诺何时支付股权转让费,项**主张占用资金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项**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项**股权转让款28236元及利息(以2823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项**对丁**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于2007年7月17日依法受让项**股权后,项**就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胡**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在项**丧失股东资格后仍向项**支付的包含u0026ldquo;股权分红款u0026rdquo;在内的款项8100元,冲抵2006年公司借款8000元,余下的100元应当视为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冲抵股权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向项**支付的8100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项**及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将股权转让给胡**,胡**应当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项**,项**、胡**及谢**于2013年9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显示应还项**股权转让费28236元,胡**主张扣减的8100元也均系胡**在项**、胡**及谢**达成还款协议之前支付的款项,胡**主张予以扣减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必须履行。胡**拒绝履行的,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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