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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抓与秦**、卢**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抓诉被告秦**、卢**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石相才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秦**、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国寿,被告石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来宾**石场第二生产线。因实际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退出股份由被告一方经营。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退股,被告退给原告股金2700000元。付款方式以被告生产出的石渣、石粉以及代付挖掘机按揭贷款抵扣退股金。同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方)不生产和停产与乙方(原告方)无关,所剩股金在停产三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如不付清则按所剩股金数额付滞纳金5%。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从被告处运走价值1093661元的石渣、石粉,被告也支付了8个月的按揭贷款4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退股金1126339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停产,不再生产石渣、石粉,亦不代付剩余2个月的按揭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退股金,但被告总是拖延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股金1126339元以及违约金53000元,合计11793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退股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秦**、卢**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作不下退股的事实,被告方确认应退给原告的股金是2700000元,被告方同意原告以拉料的形式抵扣股金,现已拉了1093661元的石料、石粉,退股事实已经形成,退股协议书是有效的。

3、2014年拉料核算单(共14张),核算单上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从被告方*石料等价值共计1093661元,证实双方已经按照退股协议履行了一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秦**、卢**辩称,《退股协议书》有部分合伙人没有签字,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如协议书最终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原告的诉请应驳回。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退股份额是以拉石料的形式抵扣,原告要求现金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现金支付是附条件的。原告拖欠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目的是使得生产线停产,以促成被告支付现金的条件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现金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不止支付了8个月的按揭贷款,生产线没有停产,随时有石料供原告拉取以抵扣股金。

被告秦**、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投资结算单、投资支出明细表、2013年利润分配表、股东决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退股时股东已经进行结算,原告在结算时对挖掘机所欠的按揭贷款和其他设备的欠款有较大的隐瞒,隐瞒欠款数额为692659.17元,明细表和总表的数额存在163500元的误差,上述金额应从原告的退股金总扣除。

广西美**限公司的说明、银行业务回执单,证明被告一直按协议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用于支付日立挖掘机的按揭贷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汇款后,自2014年11月起即再没有按时支付日立挖掘机的按揭款,导致挖掘机被停机,生产线不得不暂时性停工;被告为了生产,已经直接向日立建**有限公司支付日立挖掘机的按揭款,这些款项应该从退股金扣除。

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一直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卡*挖掘机的按揭贷款,自2014年11月后原告就没有向卡*公司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卡*挖掘机被停机,原告此举导致生产线不得不暂时停工。

生产线石料相片,证明被告方有充足的各类石料用于抵扣原告的退股金。

租赁协议终止通知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用于入股的机械设备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这些机械设备被保全或被融资公司拉走,这些设备的价值也应从原告的退股金里面扣除,被法院保全的设备价值355000元,卡*挖掘机价值1160000元。

证人黄*、张*的证人证言,证明腾达采石场第二生产线有四个合伙人,分别为韦*抓、秦**、卢**、石相才,该生产线未停产过,石料从来没有断过。

被告石*才辩称,知道原告退股的事情,但不参与核算。不同意原告退股,原告退股的话要重新核算,原告对其所购买的机械设备不按时还款,以致厂家把机器拉走,对第二生产线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石相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石相才认可原告退股及退股金额为2700000元这一事实,退股协议才有效,否则效力待定,协议约定除非没有石料供给原告或者被告故意停产,原告才可以要求现金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没有石料或者停产。

被告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秦**、卢**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于被告秦**、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签字,应以总表的数据为准。股东决议没有股东签字,如果数据与总表一致我方就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即照片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卡*挖掘机的现状无法核实,挖掘机是原告给被告管理使用,如果是被他人拉走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6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且两个证人都认可其工资由被告卢**发放,说明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作证有利于被告方。

被告石*才对被告秦**、卢**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于庭前依原告申请向来宾**安监局调取有关来宾市腾达采石场第二生产线停业整顿情况的说明,证明兴**监局在2015年没有对该生产线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原、被告对上述安监局出具的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明细表及股东决议没有股东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相片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两位证人均系腾达采石场第二生产线的工作人员,了解该生产线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与被告卢**夫妻。2012年底,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兴宾区良江镇白弄山的来宾**石场第二生产线。2014年2月17日,经原告、被告卢**、石*才签字确认,确定该生产线实际总投资为7560000元,其中:原告总投资为3360000元,被告秦**总投资2485000元,被告石*才总投资1715000元。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卢**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韦*抓)退出经营权(退股),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秦**、卢**)应退给乙方股金总计27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其中含有卡*挖掘机1台,机型号SEN652B—机身编号:2416;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号AVNT100596—ZX2101-1-3G。属分期付款,现还有十个月未付款(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按每月60000元(陆0000元整)支付按揭款。由甲方支付抵扣乙方的股金,余下股金以拉石料的形式抵扣完为止,抵扣完后股权自动消除,所有财产属甲方所有。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经营产生的其它事故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五条约定: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约定:甲方生产出来的石渣、石粉、片石等产品,应无条件给乙方运走抵扣乙方的股金,如甲方拒绝乙方拉料,则应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所剩股金。如有违约的,则按所剩股金数额预算按5%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故意不生产和停产(包括法律和政策性停产叁个月)的与乙方无关,所剩股金期限在停产叁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如不付清的,则按所剩股金数额付滞纳金5%。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从来宾市腾**生产线提取共计价值1093661元的石料。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卢**通过中**银行共计向原告账户汇款270000元用于支付日立挖掘机的按揭贷款;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270000元用于支付卡*挖掘机的按揭贷款。2015年2月2日,日立挖掘机的出卖方广西美**限公司对该挖掘机的付款方式作出书面说明,同意由被告卢**直接将该挖掘机的按揭贷款汇入其公司在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所开的账号。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卢**共计向广西美**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汇入1145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石相才与被告秦**、卢**共同支付原告退股金及违约金。三被告当庭表示来宾市**二生产线因原告拖欠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而导致机械设备被出卖方遥控停机,该生产线曾短时间停产,但工地上一直有充足的石料可供原告提取。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退股协议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其退股金及违约金共计1179339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所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上有原告及被告秦**、卢**的签字确认,被告石**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其当庭表示其知道原告退股的事情,被告秦**、卢**提交的投资结算表上亦有被告石**的签字确认,且退股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大部分而被告石**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退股协议书是认可的,故《退股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退伙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退给原告的退股金总计为2700000元,退股金以由原告拉石料的形式抵扣及从被告秦**、卢**代付的挖掘机按揭贷款中抵扣。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从三被告处提取价值1093661元的石料,被告秦**、卢**代付的挖掘机按揭贷款为65450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748161元。《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所剩股金的条件为“甲方拒绝乙方拉料”,约定所剩股金在停产叁个月内付清给原告的条件为“甲方故意不生产和停产”。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停产、不再生产石渣、石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可来宾**石场第二生产线曾短时间停产,但停产不是出于三被告的主观故意,且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支付及支付期限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其退股金及违约金共计117933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15元,由原告韦*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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