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通知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梁**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梁**与李*两人共同出资,合伙在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鸡屯六麦岭投资开办碳粉厂。因经营思路不一致,2013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梁**退出合伙,李*一次性支付梁**140000元,李*接管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1月21日之后该厂的一切事务与梁**无关。同日,因李*未能向梁**支付退伙款140000元,遂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李*欠梁**壹拾肆万元正,定于2014年还清(140000元)”。此后,李*向梁**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为此,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与李*共同出资开办碳粉厂,两人形成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是其经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与李*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定于2014年还清”,约定的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梁**主张李*支付退伙款复合板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主张已支付了5000元,梁**自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入伙时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此因梁**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上述主张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梁**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退伙款14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李*还应继续向梁**支付退伙款1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向梁**支付退伙款135000。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的碳粉厂于2013年开始投产,历经一年时间后,因双方经营思路不一致而停产。停产后,所有的机器设备价值不足20000元。被上诉人在停产后提出退伙,但双方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合伙事务已结算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退伙款140000元证据不足;2、上诉人虽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欠条》,但该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绑架上诉人所要退伙款,上诉人无奈之下才不得不支付了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碳粉厂自停产后,资产价值总额不足2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退伙款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对合伙财产尚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以《协议书》和《欠条》为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退伙款14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退伙时,与上诉人已进行结算,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共同投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进而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退伙款1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梁**于2012年期间合伙经营碳粉厂,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事后,因经营理念不一致,被上诉人梁**提出退伙,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梁**与李*在四塘镇印山村那鸡屯六麦岭投资开办碳粉厂,现双方协商同意如下:1、梁**退出;2、李*接该厂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李*一次性给付梁**140000元;李*负责承担该厂之前的一切债务,并与梁**无关;从2013年11月21日该厂所产生的一切事务与梁**无关;5、目前李*还未付梁**140000元。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应认定系合伙双方对梁**的退伙及退伙后相关合伙事务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抗辩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合伙事务未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退伙款140000元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互佐证,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退伙款1350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