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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韦**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

理人闭小*和被告韦**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开办的胶合板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下《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其私人及家庭全部财

产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5分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

3%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家东辩称,原、被告原来合伙开办木板厂,后来原告退出,板厂由被告单独经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20万元给原告,被告便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于当日即

2013年11月1日22时13分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1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东**板厂的名义向原告偿还1万元,2015年元月22日原告在东**板厂取价

值4万元的建筑红板没有付账,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4万元。另外,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分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原告和案外人韦**分别出资40万元入股被告开办的东**板厂,同年6月因合伙人之间不融洽,经三人协商,原告和案外

人韦尚凤自愿退伙,被告自愿向二人退还股本。由于当时被告未能一次性付清股本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股本40万元作为借款,被告于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1.2万元(按

月利率3%计)给原告。2013年11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未付。当日,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贷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期从

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其中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由双方另行约定,但不得低于银行利息的四倍。后因被告逾

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后遂诉诸本院。

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20万元,分三期履行,每个月为一

裁判结果

期,其中第一个月偿还7万元,第二个月偿还7万元,剩余6万元于第三个月还清。二、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后因被告反悔,故本院未依法制

作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手机短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送货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合同所涉及的20万元是被告欠原告合伙退伙款,并非民间借

贷关系,因此,本案为合伙退伙纠纷。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未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也未按约履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因此,被告应归还退伙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已付利息6万元,经核算未超出被告应付的利息,鉴

于原告自愿放弃余下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只应向原告退还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退还原告张*退伙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受理费4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48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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