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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等与汤**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与上诉人汤**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与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汤**以其在大新镇新黎村初具规模的搅拌站邀请彭**、彭**入伙。经协商一致,汤**以其搅拌站(包括搅拌设备、修理工具、搅拌车、泵车、铲车、混凝土搅拌材料)作价400000元作为出资,彭**、彭**初步出资280000元(在合伙过程中逐步补足至出资额与汤**持平),双方合伙经营搅拌站。双方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合伙财产、出资额、债权债务分配、盈利分配作出了约定。2012年9月1日,搅拌站由汤**以个人名义与中恒**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该公司融资租赁臂架泵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车牌号:桂R)用于搅拌站业务经营,由汤**负责通过其专款账户(账号:6216)每月支付租金给中恒**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汤**没有将合同书交彭**、彭**阅读了解,亦没有将合同内容详细告知彭**、彭**,只是由汤**经办将融资租赁款支付给中恒**限公司的手续。2014年11月3日,因经营原因,汤**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民兴搅拌站分关协议书》,双方约定:1、民兴搅拌站设备鸿得利37米泵车1台、混凝土搅拌车4台(豫D、豫D、桂B、桂R)、柳工40B铲车1台、东方红铲车1台、散装水泥罐2个、佛宇750搅拌机一套、100千瓦兰电发电机组1台、钻床机1台、电焊机1台、氧气瓶1个、泵机管一批、废旧铁一批归甲方(即彭**、彭**),大安镇订木村深订1队石教岭约5.1亩地皮一块归乙方(即汤**);2、甲方须补偿乙方400000元,并承担搅拌站现有的全部债权债务:(1)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三天内首付300000元,逾期不能付清的,搅拌站所有设备和地皮共作价1400000元归乙方所有;(2)其余100000元,在乙方将名下的车辆、工商执照等过户到甲方后两日内付清;3、乙方必须在30天内为甲方办理完相关转户手续(甲方必须配合办理),逾期不能办通过户手续的扣乙方违约金50000元,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转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4、车辆、工商执照等过户所需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5、搅拌站所欠的原料款、配件款,以及未供完的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等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6、甲方在付清首付款300000元给乙方后,可马上正常生产,乙方无权干涉。彭**、彭**在2014年11月4日分两次给付补偿款现金20000元、30300元给汤**;在2014年11月8日、18日,彭**、彭**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入汤**个人账户50000元和40000元,作为补偿汤**400000元的一部分。此外,彭**、彭**还于2014年11月16日现金存入44000元,12月16日转账存入45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存入45000元到汤**用于与中恒**限公司交易的专户(账号6216),以支付桂R泵车的融资租赁款。该三笔款已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划入中恒**限公司账户(账号:101110001900229599005xxxx)。由于汤**在与彭**、彭**合伙期间有三个月没有支付融资租赁款,汤**亦未将此事告知彭**、彭**以致彭**、彭**在汤**退伙后仍继续交纳桂R泵车的融资租赁款;而中恒**限公司则以汤**拖欠合同项下租金及逾期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5年2月5日终止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2月7日凌晨3时到民兴搅拌站强行拉走桂R泵车,彭**、彭**当即报警。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汤**违反《融资租赁合同》,不按时还款,被租赁方中恒**限公司扣走,属于经济纠纷,因此不予立案。彭**、彭**遂于2015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彭**与汤**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双方约定同等出资、风险及债务共担、债权及盈利平分。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汤**为合伙企业民兴搅拌站购买泵车,以个人名义与中恒**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该公司融资租赁臂架泵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车牌号:桂R)用于搅拌站业务经营,由汤**负责通过其专款账户(账号:6216)每月支付租金给中恒**限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汤**并没有将合同书交彭**、彭**阅读了解,亦没有将合同内容详细告知彭**、彭**,只是由汤**经办将融资租赁款支付给中恒**限公司的手续,造成彭**、彭**对《融资租赁合同》误解,误认为是按揭贷款购买泵车;在支付租赁款过程中,汤**有三个月没有如约支付,且亦未将此事告知彭**、彭**,造成对中恒**限公司违约。汤**缺乏诚信,因此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对彭**、彭**的违约;此外,汤**在《民兴搅拌站分关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没有完成为彭**、彭**办理桂R泵车过户手续的义务,并且一直隐瞒其有三个月不支付融资租赁款给租赁公司的事实,致使彭**、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以汤**的名义向中恒**限公司支付支付桂R泵车三个月的融资租赁款共134000元,结果该车被出租方拉走,造成了彭**、彭**134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汤**应当赔偿彭**、彭**该项损失,并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彭**、彭**。关于彭**、彭**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在汤**违约导致桂R泵车被第三人中恒**限公司拉走后,彭**、彭**应当采取适些措施防止泵车停运造成损失的扩大;彭**、彭**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即停运损失347121.55元)要求赔偿。关于彭**、彭**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问题,首先,桂R泵车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折旧,价值不断减损,而与减损的价值对应的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即使用价值,包括利润和亏损)。而该部分收益在合伙经营搅拌站使用该泵车期间已经获得(或承担)。其次,对于尚未还完欠款部分,彭**、彭**还没有获得该泵车的所有权,而且该车已经由第三人实际控制,彭**、彭**没有获得使用权,事实上彭**、彭**也没有使用,不产生使用价值。第三,双方已经协议散伙,解除合同,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彭**、彭**主张按照泵车折旧率计算的预期可得利益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00元;二、被告汤**支付原告彭**、彭**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56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3980元。上述义务,债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争议的泵车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中**司拖走,上诉人寻找替代品及筹集资金需要时间,上诉人没有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观故意。一个月是合理的时间,汤**应对民兴搅拌站停运一个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汤**交付了存在权利瑕疵的机器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本来按时履行合同即可获得该泵车的所有权却未获得。该泵车本身的价值减去折旧价值及未供完的部分租赁款即为上诉人的可获得期待利益,汤**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汤**赔偿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19490.51元及民兴搅拌站停运损失208000元共计827490.51元。

上诉人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汤**的出资额为44万元,有合作《协议书》为证,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0万元。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泵车是合伙决议事项,由于民兴搅拌站不是适格的主体,所以用汤**个人名义与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租赁到退伙有2年多,车辆证件也放在车上,《协议书》约定账目日结日清,支付租赁款是重大开支,彭**、彭**称不知情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汤**没有隐瞒事实。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泵车不是上诉人汤**的个人行为,没有支付租赁款的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汤**个人。三、退伙协议中约定泵车的租赁款由彭**、彭**负担,上诉人汤**无过错。从退伙至泵车被收回有3个月的时间,彭**、彭**没有及时与中**司沟通协商,是彭**、彭**怠于行使权利结果,并非彭**、彭**主张是上诉人汤**将134000元据为己有导致的。四、泵车不是上诉人汤**所有,客观上不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要为泵车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汤**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汤**申请证人汤*甲、汤*乙出庭作证,证明彭**、彭**对桂R泵车在合伙期间欠交租金的事实是知情的。彭**、彭**质证认为,两证人与汤**是同村邻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是事实,不能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由于汤**在与彭**、彭**合伙期间有三个月没有支付融资租赁款,汤**亦未将此事告知彭**、彭**以致彭**、彭**在汤**退伙后仍继续交纳桂R泵车的融资租赁款”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兴搅拌站在彭**、彭**与汤**合伙期间,以汤**个人名义与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通过汤**的账户每月支付租金给中**司,且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民兴搅拌站分关协议书》中将该泵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当认定融资租赁桂R泵车是汤**与彭**、彭**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决定,彭**、彭**作为合伙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不交纳租金的后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桂R泵车于2015年2月被中**司收回,是由于合伙期间欠交租金,彭**、彭**作为管理合伙账目的合伙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彭**、彭**以汤**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桂R泵车被收回为由请求汤**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及民兴搅拌站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自双方签订《民兴搅拌站分关协议书》的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7日中**司拉走桂R泵车,彭**、彭**使用了桂R泵车3个月,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民兴搅拌站分关协议书》约定,汤**退伙后桂R泵车的租金由彭**、彭**交纳,彭**、彭**亦应当交纳3个月的租金134000元给中**司,因此,彭**、彭**交纳给中**司桂R泵车的3个月租金134000元并非彭**、彭**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民兴搅拌站分关协议书》约定,汤**应当在签订该协议书后30日内为彭**、彭**办理桂R泵车的过户手续,而汤**至今仍未能办理,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彭**、彭**。汤**以客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彭**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汤**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6元,由彭**、彭**负担14498元,汤**负担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5元(彭**、彭**已预交15156元,汤**已预交3980元),由彭**、彭**负担14975元,汤**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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