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徐**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徐**、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6年4月开始组建兽医院时只有张*、张*、江**三人,其投资分配为张*占55%、张*占35%、江**占10%。2006年8月正式成立重庆市合**牧兽医院(现为重庆市**兴达畜牧兽医院),成立后从没有公布账务,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此外,存在篡改合伙人员及投资额等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退伙并由被告拿出组建兽医院时的合伙人投资金额表及其账务进行结算;2、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是小沔镇兽医院的股东,2006年成立兽医院时,被告张*为了办营业执照,没有与原告商量,就自行将原告的名字写上去。后被告张*向原告表示,替他注了册,交了500元入股,而原告表示拒绝,因此,原告不是兽医院的股东。现原告未缴纳股金,未参与管理,也不接受被告张*的安排管理,不缴纳任何管理费用,也没有向被告张*提出分红,原告没有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职工,没有权利查询医院的任何文字资料,现医院也没有建立财务账,也无财务账可查询。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到庭,书面答辩如下:原告不是合川区小沔兴达畜牧兽医院股东,虽然股东章程上有张*的名字,但他本人并未在章程上签字,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代签字,是张*的兄弟张*自作主张*的名字,事后也没有资本参与入股。次月全体股东就否认了这一虚假入股之事,取消了张*的资格。原告张*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职工,没有权利查询医院的任何文字资料,现医院也没有建立财务账,也无财务账可查询。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牧兽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争议,该委员会做出合川劳人仲案字第(2013)27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载明,重庆市合**牧兽医院于2006年8月1日经重庆市**合川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合伙人有:张*、张*、江**、徐**;经营范围:动物疾病诊断、治疗、消毒、防治技术咨询和动物阉割、保健、护理、体检、手术美容;兽用化学药品、中兽药零售。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原告为合伙人之一,出资了500元合伙资金。该委员会同时查明张*、张*等合伙人各自从事畜牧兽医经纪业务,自收自支,无需缴纳管理费。现重庆市合**牧兽医院无办公场所,无固定资产,也未建立专业的会计账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虽原告认为重庆市合**牧兽医院的合伙人人员存在篡改以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重庆市合**牧兽医院的合伙人,但生效法律文书合川劳人仲案字第(2013)2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重庆市合**牧兽医院的合伙人为张*、张*、江**、徐**,故张*、张*、江**、徐**为重庆市合**牧兽医院的合伙人。现四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期限,而四合伙人又自收自支,且四合伙人合伙设立的重庆市合**牧兽医院已未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之规定,原告的退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结算的请求,合伙人退伙本应进行结算,但原告仅举示工商档案中说明一份,而该说明并不能证实重庆市合**牧兽医院现在的财产状况,同时,重庆市合**牧兽医院也未建立专门的会计账簿,因此,结算实际无法进行,故对原告要求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结算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再进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退出与被告张*、江**、徐**之间的合伙。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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