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维队与罗**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召集上诉人罗**、被上诉人罗维队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及罗**合伙出资向苏**购买挖掘机,用于经营。并口头约定,原、被告各占出资比例为1/4,罗**占出资比例为2/4,每份出资额为120000元。在购买挖掘机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伙经营过程中,罗**退出合伙经营,其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挖掘机购买时的借款,至2013年9月尚有21300元未偿还。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确认合伙挖掘机折价为28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折价款7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有原、被告及另一付款人罗*签字的付款单予以确认,记载:本人于9月15日与**维队购买钩机(卡*320D),于2013年9月5日先付4万元整,余款近期内付清,无落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伙款513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本人罗**(因与**维队合伙买钩机),现因**维队退出,本人罗**还欠**维队(退股金)人民币伍*壹仟叁佰元整(小写:51300)限于一周内还清,还清时**维队与本机无任何关系,如未还清前,一周后**维队有权处理本钩机。立字人:罗**2013年9月17日立”。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月向其偿还退伙款20000元,尚有313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合伙所占股份比例为1/4,原告退伙时合伙挖掘机折价28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清了退股金。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经过清算后,同意原告退伙,确认在2013年9月17日尚欠原告退伙款51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尚欠31300元。被告主张其已偿清,提供付款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从双方确认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51300元,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60000元,在没有利息约定或其他约违约约定情况下,偿付的数额已超过尚欠数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对此,被告辩称合伙期间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收益属于合伙经营收益,在清算时理应一并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有被告提供付款单复印件,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具体日期,原告认可是9月15日,被告予以否认,其认为是在9月25日,至于是何日,是在9月17日双方确认退伙款之前或之后,被告未能提交付款单的原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也未能提供原件,具体支付日期无法进行核实,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合伙挖掘机折价退伙款70000元,及购买合伙挖掘机尚欠款21300元,共计913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当天被告即支付40000元,经催偿已偿还20000元,尚有313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3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论意见,没有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向原告**维队支付退伙款31300元。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维队负担300元,被告罗**负担783元

上诉人罗小包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辩解是不当的;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为513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折旧退伙款7万元,又认定上诉人欠款213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三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关事宜,导致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这显然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维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

上诉人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争议: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其原欠被上诉人51300元,过后已还了2万元,尚欠31300元,但其已于2013年9月25日,即在写借条之后,再还了4万元,因此其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购机凭证,拟证实4万元交付时间。2、收据,拟证实合伙时修机费情况。3、收款收据,拟证实尚欠工程款数额。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承认已得到这4万元,但是在写借条之前得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是在退伙之后才写的,与其无关;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笔款与其无关。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一份是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罗*包写的借条,承认尚欠被上诉人退股金513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另一份是双方对日期有争议的付款单,即上诉人支付4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在写借条之前还是之后。经过质证,**维队承认付款单上收款人“**维队”是其签名,也收到了付款单上的4万元,但这4万是在罗*包写借条之前给的。**认为这4万元是在其写借条之后给的,并承认付款单上的日期是其修改,其在上面捺手印。罗*包称之所以修改日期,是因为将日期写错了才改过来。但**维队不予承认,认为日期是“15日”,而不是像罗*包认为的“25日”。本院认为,此份付款单上的日期如需要修改,需经**维队同意,否则对**维队不产生效力。罗*包在付款单上所修改的日期,**维队并没有承认,罗*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征得**维队的同意。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付款单上的4万元,是在罗*包写借条之前,即在2013年9月17日之前支付给**维队。故对于罗*包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再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0年6月,罗**、**维队及罗**合伙出资,向苏**购买挖掘机,用于经营。并口头约定,罗**与**维队各占出资比例为1/4,罗**占出资比例为2/4,每份出资额为120000元。**维队称罗**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合伙经营过程中,罗**退出合伙经营,其股份转让给了罗**。2013年9月,罗**与**维队经协商,罗**同意**维队退出合伙经营,确认合伙挖掘机折价为280000元,罗**应向**维队支付挖掘机折价款70000元。2013年9月15日,罗**向**维队支付40000元。有**维队、罗**及另一付款人罗*签字的付款单予以确认,记载:本人于9月15日与**维队购买钩机(卡*320D),于2013年9月5日先付4万元整,余款近期内付清。无落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维队、罗**经结算后,确认罗**应向**维队支付退伙款51300元,对此罗**向**维队出具借条,记载:“本人罗**(因与**维队合伙买钩机),现因**维队退出,本人罗**还欠**维队(退股金)人民币伍*壹仟叁佰元整(小写:51300)限于一周内还清,还清时**维队与本机无任何关系,如未还清前,一周后**维队有权处理本钩机。立字人:罗**2013年9月17日立”。还款期限届满后,**维队多次催付未果,为此,**维队诉至法院要求罗**偿还。在一审庭审中,**维队承认罗**于2014年1月向其偿还退伙款20000元,尚有31300元未偿还。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罗**向**维队借款5万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偿清了退伙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退伙。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退伙款51300元,双方均予以承认。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已偿还20000元,尚欠31300元。此项事实,双方亦承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偿清所欠款项,并提供付款单拟证实,从双方确认9月1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退伙款51300元,上诉人已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偿还60000元,已全部清偿了所欠款项。关于此份付款单,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认可是9月15日,上诉人认为是9月25日。而“25日”是上诉人自己修改,并自己捺手印,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此,上诉人在付款单中擅自修改日期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主张在退伙时,上诉人尚欠其51300元退伙款,经催偿已偿还20000元,尚有31300元未偿还的事实,应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伙款3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