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成龙诉易佳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易佳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成龙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经商失败,拖欠原告债务34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两份,同时约定按每月0.01元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目前,两笔欠款均已到期,被告没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4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

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退伙后,因被告无现金退给原告,便由被告出具了欠原告350000元的欠条。

3、欠条二份。

旨在证明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340000元未付,且被告承诺分批归还,支付欠款利息。

4、证明一份。

旨在证明被告易佳系南县浪拔湖镇东洲村4组村民,现在外务工,去向不明。

被告易*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初,经被告邀请,原告带资金380000元投入到被告在深圳开办的一家电子厂,原、被告合伙经营。2012年9月,由于电子厂的经营不尽人意,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经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入的本金38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50000元,承诺分期给付的欠条。2013年2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自此,被告仍欠原告340000元。2013年6月14日,由于被告无钱给付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江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将于2014年2月分批次偿还,于2018年2月份偿还清。注明:以上25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到2018年2月份还清为止”。“今欠到江成*人民币玖万元整。将于2013年10月30日起分批次还清。注明: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以上9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到9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为止”。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诉讼中,本院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处投资办厂,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退伙,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批退还给原告人民币340000元,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退伙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退伙成立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退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退还所欠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明确载明归还方式和时间,虽然约定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2月,履行期限目前未届满,但被告对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可以依法在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全部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所欠原告欠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其他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依被告承诺的按欠款本金340000元,月利率1%,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江成龙欠款本金340000元,赔偿损失82512元(按本金340000元,月利率1%,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易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易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