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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伟诉被告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鸡屯六麦岭投资开办碳粉厂,所有投资购买机器设备、租地建厂房等费用都是由原告垫支,共30万元。2013年初开始投产。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营思路不一样,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该厂归被告经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4万元,定于2014年还清。到2014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开办碳粉厂时不完全是原告出资,被告亦投资了变压器、场地费等费用。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退伙费10万元。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退伙费用。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核对属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原告梁**与被告李*两人共同出资,合伙在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鸡屯六麦岭投资开办碳粉厂。因经营思路不一致,2013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被告接管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1月21日之后该厂的一切事务与原告无关。同日,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李*欠梁**壹拾肆万元正,定于2014年还清(14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李*共同出资开办碳粉厂,两人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是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定于2014年还清”,约定的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入伙时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主张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退伙款14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3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梁**支付退伙款135000元。

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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