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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诉郑高*和郑**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光轩和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5月18日签订解除协议,同日与梁平**石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被告没有按解除协议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投资款7.8196万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投资合同,后企业更名成大山**限公司以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和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了两个企业,油桐基地和石材厂的开支混在一起,清算时,原告提到的开支被告和第三人都不知情,算账时对原告的有些开支不认可,被告就没有签字,第二次算账也没有参加。由于原告报假账,合伙企业账目没有清算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虽进行过清算,但没有清算下去,合伙人对涉及合伙的开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郑见富述称:三人合伙搞石材厂,后来又搞油桐基地,原告的投资款就是租地的钱,后来搞不下去了,就同意将石材厂卖给他人经营,卖了之后,进行了两次算账,当时算账只看票据,郑**提出票据有问题,还有政府给了2万多元补贴款,不应由郑**一人享有,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对本案的意见是三个合伙人坐下来再行算账,每人该得多少就多少。合伙事务中第三人入了5万元在注册资金中,应当计算资金利息,原告垫支费用不能重复报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29日订立《天地石材厂投资合同》,约定共同经营石材厂,2013年5月18日,订立《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石材厂散伙,散伙后石材厂转让款由受让方龙*支付给被告郑**,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各自投资如实收回,并约定如某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日三人还与龙*订立了《转让协议书》,将三人共同经营的石材厂转让由龙*经营,转让价款为40万元,后转让的实际收入为41万元,由受让方支付到被告郑**处。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垫支费用进行算账,因被告发现原告报了假账,同一天的费用中出现了重复报账,且合伙经营的油桐基地的开支费用拿到石材厂报了账,而政府给油桐基地的微企补贴款29000.00元,原告却不拿出来与被告和第三人分享,就没有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算账结果。现第三人也认为原告不诚实而对与原告进行算账的结果予以否认并主张重新算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投资合同、解除合同协议、转让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微企创业审核决定通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伙经营石材厂而订立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其合伙经营的企业整体转让由他人经营后企业原合伙人全体散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包括财产、债权、债务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算,即“合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原告主张合伙人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但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认可,且现参与合伙事务算账的第三人对算账结果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未经全体合伙人认可或全体合伙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指定清算人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清算程序不合法,原告依据该清算结果来主张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0元,减半收取1232.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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