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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普**(北京**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普**(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后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事部结算清单,载明拖欠原告工资、保险、公积金及补贴共计86136.27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613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离职,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保险、公积金及补贴共计86136.27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事后支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事部结算清单(欠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经查证属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保险、公积金及补贴等事实属实,被告应立即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普**(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八万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普**(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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