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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蓬**汉和西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辉诉被告蓬**汉和西餐厅(以下简称汉和西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和西餐厅及其经营者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告为全日制学生,于2015年4月24至5月23日在被告汉和西餐厅做暑期工,任职服务员,工资共1800元。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经催促才于支付733元,仍欠工资1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67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温**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蓬江劳人仲字(2015)2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4、工资欠条一张。

被告蓬**汉和西餐厅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温**是全日制在校学生,现就读于江门**师学院。2015年4月24日,原告温**受雇于被告蓬**汉和西餐厅做暑期工,岗位为餐厅服务员,签订入职表,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同年5月23日,原告离职,并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方的餐厅经理关*于同年7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注明:“欠温**1300元,7月6日把工资尾数结清”。之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仍欠1167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于同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2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温**是全日制在校学生,其提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汉和西餐厅于2014年6月5日在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是李**,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47号106号首、二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温**主张其于2015年4月24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受雇于被告汉和西餐厅任职,被告共拖欠其劳动报酬1167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应诉和举证,由此,应视为原告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1167元。

综上所述,原告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蓬**汉和西餐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温**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6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温**。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区汉和西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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