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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与姜**、曾**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曾*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姜**在新化县游家镇周家冲村二组开办了一养猪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姜**雇请原告雷**在猪场工作,负责管理猪场事务,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陈*亦在猪场帮助其他员工洗衣服、煮饭。原告陈述,被告雇请原告在猪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亦雇请陈*在猪场洗猪栏、煮饭,约定工资为每月19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一直未向陈*支付工资。对以上所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陈述,被告雇请原告管理猪场,由原告负责将猪卖出并发放猪场员工的工资;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已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2月,下欠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未予支付,但雷**于2014年3月卖了两批猪仔,共有猪款50000余元在雷**手中未与被告结算;被告猪场从未雇请陈*做事。对以上所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原告雷**、陈*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内容如下:雷**、陈*:你们与姜**、曾**争议一案的仲裁申请书本委于2014年6月11日收悉。经审查,该争议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2014年6月18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雷**工资100000元、陈*工资38200元。另被告姜**开办的猪场于2014年4月转让给了伍*,后原告雷**继续在养猪工作至2014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款138200元。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雷**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在姜**开办的猪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年薪为8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元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00000元。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姜**认可其已向原告雷**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下欠2014年3月、4月工资一直未付,故法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雷**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对其工资进行了约定,而被告认可原告雷**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有证人伍*的证词予以佐证,故法院确认原告雷**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雷**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0000元。被告姜**以原告雷**手中留有卖猪款未与其结算为由,认为无需向雷**支付下欠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原告雷**之妻,原告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姜**拖欠其劳动报酬,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方支付工资3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与被告姜**系夫妻,姜**所欠原告雷**的工资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原告雷**有权向被告姜**、曾*主张权利,被告曾*应对所欠原告雷**的工资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曾*向原告雷**支付工资1000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姜**办了一个养猪场,被上诉人雷**在上诉人的养猪场做管理,月工资5000元,上诉人已付清了2014年2月份前的所有工资,2014年3月,雷**卖了一批猪仔得款50000元并没有上交给上诉人,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将养猪场转让给伍辛会时与雷**商量好该发的工资在卖猪款中扣除,雷**继续在伍辛会处做事,但被上诉人雷**在没有与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5月返还四川,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雷**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在上诉人的养猪场工作,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其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的充分证据,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陈述其拖欠被上诉人雷**2014年3、4月份二个月的工资且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所陈述的事实属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雷**所卖猪款未与上诉人结算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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