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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4日被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被告欠我工资及未帮我缴交社保费。我于2010年3月23日向廉**裁办提出仲裁申请,经市仲裁办与被告协调,被告作出《关于石城镇政府欠陈*同志历年来的工资及社保的处理意见》:确认“欠缴其工资壹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元贰**(18973.20元),(具体见附表1)。欠缴其社保费27744.00元(见附表2)。所欠工资及社保费待在职人员补发或补缴时同等对待一并处理。”事后,我曾多次去找被告的领导,要求兑现支付工资及社保费。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8973.20元给我。

针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关于石城镇政府欠陈*同志历年来的工资及社保费的处理意见》、《石城镇政府应付陈*工资统计表》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8973.20元;

3、《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社保费27744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经开庭质证,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是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制工人。因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被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及未帮其缴交社保费为由向廉**裁办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8月20日,经廉**裁办与被告协调,被告作出一份《关于石城镇政府欠陈*同志历年来的工资及社保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如下:经核查,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石城镇政府共欠其工资壹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元贰**(18973.20元),(具体见附表1)。欠缴其社保费27744.00元(见附表2)。所欠工资及社保费待在职人员补发或补缴时同等对待一并处理。该《处理意见》同时附有《石城镇政府应付陈*工资统计表》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两张表格,被告在上述三份材料上均加盖其公章。此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资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要求处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在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石城镇政府欠陈*同志历年来的工资及社保的处理意见》,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尚欠原告的工资予以确认,实质上是工资欠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应按普通民事诉讼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8973.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工资18973.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8973.20元给原告陈*。

如被告未按上列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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