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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湛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稀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代理审判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范**及被上诉人红日稀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范**于2012年12月进入红日稀土公司工作,岗位为化验、质检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4月,红日稀土公司辞退范**,但是红日稀土公司并未对范**作出相应的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此,为维护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红日稀土公司支付范**2013年1-2月和2014年3-4月的两倍工资差额14000元;2、判令红日稀土公司支付范**2012年12月-2014年4月的拖欠工资差额11200元;3、判令红日稀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范**赔偿金10500元;4、判令红日稀土公司为范**支付医疗保险;5、判令红日稀土公司赔偿范**2012年12月-2013年2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范**在庭审上又增加二项请求:1、范**主张红日稀土公司返还2014年的储备金,每月30元,合计120元;2、范**主张红日稀土公司的发放2014年4月份考核工资8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红**公司答辩称:一、范**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并超过法定时效。范**是从2012年12月12日起应聘到红**公司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月11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1月11起至2013年2月11日)均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3月2日,红**公司与范**已订立了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工资的时间实际上仅为一个月,不是范**所主张的4个月。2014年6月20,范**向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红**公司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首先,范**在诉讼状上主张的所谓的两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范**诉讼请求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的规定,范**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按照一年法定时效计算,范**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的诉讼请求。二、范**主张的不发工资差额并不存在。从范**入职之日起红**公司就以《入厂须知》的形式告知:员工的工资计算方式按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范**自称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实际月工资2500元,累计拖欠其工资11200元。范**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每个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红**公司已书面形式告知单位的薪酬分配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在工资分配方面不存在过错。范**事实上每个月已按2500月的标准领取工资,对此并无异议。所谓拖欠工资11200元,是范**信口雌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事实上双方在原劳动合同终止时已订立劳动合同。范**于2014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范**主张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的诉讼请求。四、范**主张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红**公司与范**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已依法为范**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保征收机构是“五险一金”捆绑式征收的,不存在不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范**在入职红**公司前已参加原单位的职工医疗保险,由于其本人不将参保关系转到当地社保征收机构,是造成职工医保不能缴纳的主要原因。如果因此对范**造成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红**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于2012年12月12日被红**公司录取为该公司的员工,并于2012年12月22日正式在红**公司工作。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4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工作岗位为质检员。红**公司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为范**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红**公司向范**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经劳动部门认证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红**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范**签名,但遭到范**的拒绝。范**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6月16日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其属已退休人员,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

另查明:红日稀土公司提交了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作为凭证,范**对工资单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范**签名的工资单显示:范**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2012年12月范**在红日稀土公司工作了8天,红日稀土公司给范**发放该月工资为845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红日稀土公司给范**发放工资均2500元/月以上。

再查明:根据红日稀土公司的规定,其员工应当缴纳储备金30元/月,用来防范员工不遵纪守法,并规定该年的储备金于年底返还。范**2013年的储备金已于2013年12月份工资中一起返还,并有范**的签名确认。2014年1-3月的储备金已于2014年3月工资中返还,2014年4月份因范**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4年4月份的储备金红日稀土公司并没有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范**与红日稀土公司已经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关于红**公司是否需要向范**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范**虽2012年12月12日被应聘为红**公司的员工,但范**于2012年12月22日才正式在红**公司工作,故范**从2012年12月22日起与红**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范**与红**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范**主张红**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期间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范**主张两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两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范**没有提供中断、中止等事实,故范**向红**公司主张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范**主张2014年3-4月份红**公司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红**公司已经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同日双方同意已经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

关于红日稀土公司是否拖欠范**工资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范**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范**的工资为2500元/月,并非是3500元/月,且红日稀土公司提供的由范**签名确认的工资条亦证明范**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领取的工资均达到2500元/月以上,并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至于2012年12月的工资,范**在红日稀土公司工作只有8天,故范**领取该月的工资845元并没有不合理之处,故原审法院对范**请求16个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范**主张其在工作中兼职两份工作,工资应按照两份工资计算,但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范**于1964年4月24日出生,至2014年4月25日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范**已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红**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通知范**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范**请求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日稀土公司是否需要向范**支付医疗保险费问题。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范**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范**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红日稀土公司是否需要向范**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范**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范**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范**主张返还2014年1-4月的储备金120元的问题。因范**于2014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红日稀土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2014年4月的储备金红日稀土公司并没有收取。至于2014年1-3月储备金,红日稀土公司已经在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中予以退回给范**。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主张发放2014年4月份考核工资的问题。范**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工资结构中并没有“考核工资”项目,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范**于2012年12月进入红日稀土公司工作,岗位为化验员和质检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4月红日稀土公司辞退范**,但红日稀土公司并未对范**作出相应的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范**在工作中担任两份工作,工资应按两份工资计算。范**申请仲裁时虽已退休,但诉求是发生在与所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完合符合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无论劳动者何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要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均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第二份劳动合同,而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到2016年3月,2014年4月红日稀土公司辞退范**就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将社保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1、红日稀土公司支付范**2013年1-2月和2014年3-4月的两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4=14000元;2、红日稀土公司支付范**2012年12月-2014年4月的拖欠工资差额700元16=11200元;3、红日稀土公司支付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月1.52=10500元;4、红日稀土公司为范**支付医疗保险;5、红日稀土公司赔偿范**2012年12月-2013年2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

针对上诉人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红日稀土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和被上诉人红日稀土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红日稀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红日稀土公司是否应支付范**两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虽于2012年12月12日被聘为红日稀土公司的员工,但范**于2012年12月22日才开始在红日稀土公司工作,故应确认范**从2012年12月22日起与红日稀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范**与红日稀土公司已于2013年3月2日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红日稀土公司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向范**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两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规定,范**主张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但范**于2014年6月1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范**主张红日稀土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2月两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范**主张红日稀土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3-4月两倍工资,因红日稀土公司已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同日与范**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范**请求红日稀土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3-4月两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红**公司是否拖欠范**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范**的工资为2500元/月。范**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范**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红**公司提供的由范**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证明范**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领取的工资均达到2500元/月以上,不存在红**公司拖欠范**工资的问题。至于2012年12月的工资,范**在红**公司工作只有8天,范**领取该月的工资845元并没有不合理之处。故对范**请求红**公司支付其16个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范**主张其在工作中兼职两份工作,工资应按照两份工资计算,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亦不予支持。

关于红**公司是否应支付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性工人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工人年满五十周岁的,应办理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范**于1964年4月24日出生,至2014年4月25日止,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红**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通知范**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范**请求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红日稀土公司是否应向范**支付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的规定,范**上述的两项请求均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范**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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