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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文*、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清诉被告文*、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清诉称,2014年,被告文*、文**在永顺县灵溪镇大西街县广播电视局附近修建八层砖房一栋。二被告为装修房屋,雇请原告给房屋做瓦匠功夫。原告装修完工后,二被告按照工程量应给原告支付瓦匠工钱1500元,结算工钱时,被告称无钱支付。2015年2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取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未果。二被告欠原告瓦匠工钱是事实,有欠条为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瓦匠工钱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瓦匠工钱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现无钱支付。

被告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富口头辩称此事与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系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上半年,被告文*所有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交通管理所附近八层砖房一栋内403号房进行装修。房屋装修时,被告文*雇请原告给房屋做瓦匠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瓦匠工作,依据实际工作量,被告文*应当给原告支付3000元劳动报酬,后被告文*支付原告1500元,剩余15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文*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者报酬瓦匠工钱15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文*将被告文*富的名字写于该欠条上。被告文*出具欠条后也未给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根据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文*雇请原告给其房屋做瓦匠工作,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文*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文*应当依法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支付装修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欠条上签字,且被告文*系装修自己所有房屋而欠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支付所欠原告肖**装修劳动报酬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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