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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文*、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木诉被告文*、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木、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木诉称,2014年,被告文*、文**在永顺县灵溪镇大西街县广播电视局附近修建八层砖房一栋。二被告为装修房屋,雇请原告给房屋做墙面石膏线,内装修完成后,结算石膏线工程量价款为1000元,二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协商,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一并给原告及其他做工工人李**、黄**、肖**、周**出具欠房屋装修工钱及复合地板、衣柜门、灯具钱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取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膏线工钱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石膏线工钱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现无钱支付。

被告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富口头辩称此事与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系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上半年,被告文*所有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交通管理所附近八层砖房一栋内403号房进行装修。房屋装修时,被告文*雇请原告给房屋做墙面石膏线,并由原告提供石膏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墙面石膏线工作,依据实际石膏费用及劳务者报酬,被告文*应当给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文*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石膏线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共计1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文*将被告文*富的名字写于该欠条上。被告文*出具欠条后也未给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根据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文*雇请原告给其房屋做墙面石膏线,并由原告出石膏,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被告文*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石膏材料费。根据被告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文*应当依法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石膏材料费共计10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支付石膏材料钱及装修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欠条上签字,且被告文*系装修自己所有房屋而欠材料款及装修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支付所欠原告杜**石膏材料钱及装修劳动报酬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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