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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中*(湛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中明(湛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春节后经被**司副总经理张**介绍受聘到被**司技术部任职机械工程师,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中旬向被**司辞职。由于被告拖欠我多年工资款未付(有欠款明细和欠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龚**五年之久的工资款267000元。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过劳动仲裁;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67000元;4、被告财务盖章出具的《欠龚**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欠原告工资共267000元的事实;5、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付工资给原告的情况;6、龚**工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于2008年初受聘到被告中明(湛江**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技术部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被告按年结算发放工资给原告。但自2009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2013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一份《欠龚**款明细》给原告收执,该份《明细》主要载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已发工资,及尚欠原告工资26700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的内容为“我公司欠龚**款:贰拾陆万柒仟元*(¥267,000.00元)。此据,中明(湛江**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3月16日。”其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工资。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5)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工资产生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以被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依法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该欠据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属于一种债权凭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出具上述《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明(湛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67000元给原告龚**。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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