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以后员工追索劳动报酬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应由茂名**民法院管辖。因此,茂名**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提供有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退工证明、欠条等证据,本案审理对本院辖区并没重大影响,应为普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且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