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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秋诉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地方国营氮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一、我原是遂溪县地方国营氮肥厂的职工,该厂因经营不善和体制改革等原因于1993年8月停产,刚停产期间,我天天到厂上班,但从1993年9月起至1994年12月底止,厂只发50%的工资,按本人月工资147元计,每月还欠发73.5元,共1249.5元(73.5元/月17个月)。二、该厂从1995年起至1998年12月底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部发(1995)308号、《广东省工资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至企业复工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至我于1999年1月进入再就业中心前这段时间,即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底,厂长期放假,不安排我上班,按湛府发(1997)第5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180元,但厂方每月当时只发50元。因此,每月尚欠发130元,共6240元(130元/月48个月)。当时该厂厂长表态,现在厂实在困难,不能足额发放生活费,对于拖欠职工的生活费、工资及社保费等,等厂变现资产或上面有资金再解决。三、我1993年转为正式职工至2001年12月与厂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生产时已从个人工资中扣去我应缴社保费的个人部分,但破产清算组以厂当时没有在工资中扣去我个人社保费的记载为由,重复扣除我个人应缴交的社保费,至今拒不退还我社保费449元。以上三项款,有依有据,并有国家政策规定,但氮肥厂破产至今十年八年之久,清算组拒不解决。为此,我于2014年8月8日向遂溪**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其不予受理显然是错误的,1、厂方欠我工资,有工资表记载,且当时厂长说:“现在厂实在困难,不能足额发放生活费,对于拖欠职工的生活费、工资及社保费等,等厂变现资产或上面有资金再解决。”200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全厂职工于2002年多次到县国资、县政府要求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2003年3月17日至6月5日不间断到湛**委上访,副市长批示并发出催办函,要求遂溪县政府解决我们职工工资等问题。2003年12月厂职代会通过实施破产的决议,破产申请报告中也承诺解决我们的问题。2004年遂**资公司再次向县政府打报告,申请县政府批准氮肥厂破产,解决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并把该报告交到我们手中,劝我们不要上访,等厂变现后便解决职工问题。2005年实施破产后,我们选出的代表不间断地到县政府、市委及省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厂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等问题。多年来,我不断上访要求解决,也申请仲裁,但仍未得到解决,现只好起诉,请求法院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遂溪县氮肥厂支付拖欠本人1993年9月至1994年12月31日的17个月工资总额的50%即1249.5元,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31日止待岗期间48个月最低工资(即生活费)6240元,破产后重扣我个人社保费4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遂溪县地方国营氮肥厂支付拖欠其工资及重扣的个人社保费,经查,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已宣告破产,并由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破产清算组进行清算,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05)遂法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的破产程序,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公告,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8月25日通知该厂留守办自然解散,遂溪**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核准注销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已依法被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已丧失,已不是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广东**地方国营氮肥厂作为被告,不符合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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