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梁**、梁**、文**、文燕根与温叶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梁**、文**、文燕根诉被告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燕根并作原告梁**、梁**、梁**、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梁**、梁**、文**、文燕根共同诉称:五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挖土方工程。被告共拖欠五原告6000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给五原告,但经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五原告的60000元工资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2、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温**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雇佣五原告为其做土方工程,共欠五原告工资款83620元,其向五原告支付23620元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五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本人温**,身份证:。欠如下人员的工资未发放,名单如下:梁**、梁**、梁**、文燕根、文燕强,合计总欠款陆万元正,¥6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发放。”被告温**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捺,黄**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被告立下《欠条》后没有向五原告偿还欠款,五原告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依据被告立下的《欠条》,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工资款,故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按《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款项给五原告,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五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0000元未付,上述《欠条》足以证实,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在本案中无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不予调整。五原告自认本案请求的标的无法具体分清各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故本院对五原告之间在本案享有的权利不予调整。

被告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60000元工资款给原告梁**、梁**、梁**、文**、文燕根。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温**负担(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梁**、梁**、梁**、文**、文**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