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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羊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至今在被告工程处(桂林市东安街130号)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600元,并写欠条一份。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工资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把工程包给了被告羊*,是被告羊*欠原告工钱,与被告李**无关,应由被告羊*支付工钱给原告。

被告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承包了位于桂林市东安街130号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被告羊*。被告羊*因承包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因被告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经原告要求,被告羊*、李**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唐做工工资壹万零陆佰元正(106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羊*支付劳动报酬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愿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属于债务加入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债务加入,原告与被告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负有向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羊*、李**共同支付原告唐**劳动报酬10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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