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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洪诉称,自从2013年1月6日开始,新南**限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做新南**限公司的建厂房材料入厂,公司员工招聘接待,来访人员和员工上、下班,车辆出入,送料运货厂车签字放行以及员工请假批放等大量工作。但是至今新南**限公司从没给原告发过工钱,现要求新南**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出劳动应该得到的工钱。请求法院裁决:1.被告广西昭平县新南**限公司和第三人昭平**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13个月零26天的工钱款16640元。按新员工最低保底工资1200元/月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告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停车场管理制度,原告用以证明停车场属于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管理。

证据3,物品出入登记本,原告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进厂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4,广西昭**有限公司放行条,原告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付出劳务。

证据5,来访人员登记,原告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付出劳务。

证据6,运输土石方记录表,原告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付出劳务。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吴**在洪嘉**公司已经拿到劳动报酬,现在原告请求新南**限公司支付同一时间段的劳动报酬没有依据。二、原告吴**与新南**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原告吴**没有理由状告新南**限公司。

被告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和2014年洪嘉**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吴**在洪嘉**公司领了工资。

证据2,2013年昭平**有限公司职工名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吴**是洪嘉**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3,租赁协议、仲裁裁决书,被告用以证明昭平县**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理由状告新南**限公司。

第三人广西昭**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原告吴**是昭平**有限公司职工,由洪嘉**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新南**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在同一工作时间向新南**限公司索取工资不合法。二、新南**限公司在昭平**有限公司租赁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已向洪嘉**公司交纳租金,且明确规定,门卫保安由洪嘉**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三、原告在门卫负责登记来访人员是洪嘉**公司工作需要与职责,不应索取额外工资,新南**限公司工作是在白天,原告的工作量并没有增加,原告一个月在前门卫的工作时间平均只有3.7天,并未帮新南**限公司做大量接待工作。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和2014年的洪嘉**公司工资发放明细,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洪嘉**公司领了工资。

证据2,2013年昭平**有限公司职工名单,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是洪嘉**公司的员工。

证据3,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昭平**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虽然是洪嘉**公司职工,但是为新南利**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新南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新南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昭平县洪嘉**公司职工,洪嘉**公司已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门卫负责登记来访人员是洪嘉**公司工作需要与职责,不应索取额外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洪嘉**公司的门卫从事保安管理工作,不能证实原告新南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是昭平**有限公司职工,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吴**担任洪嘉**公司门卫工作,由洪嘉**公司发放工资。2012年8月20日,昭平**有限公司与昭平县**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昭平县**限公司)在甲方(昭平**有限公司)内生产,由甲方负责所有保安管理(含门卫及薪酬),乙方负责自身生产区域安全管理。新南**限公司开工投产以来,进出厂区人员车辆增多,2013年1月3日,原告及全体保安写申请给新南**限公司,要求增加工资,但新南**限公司未作答复。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4年5月8日,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报酬1664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的理据是否充分?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新南**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与新南**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的理据是否充分,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第三人昭平**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洪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昭平**有限公司与昭平县新南**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新南**限公司租赁洪嘉**公司的厂房从事生产活动,对保安管理(含门卫及薪酬)约定由洪嘉**公司负责。因此原告从事的门卫保安工作范围应包括新南**限公司在内。新南**限公司开工以来,虽然原告的工作量有所增加,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并没有改变,洪嘉**公司已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工作量增大,薪酬偏低,可与洪嘉**公司通过协商解决,现原告请求新南**限公司另行支付劳动报酬1664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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