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广西罗**限公司、广西罗**限公司新村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广西罗城**新村煤矿(以下简称“新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伟**司及新村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村煤矿属于伟隆煤业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王**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新村煤矿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王**担任该煤矿矿长职务,负责该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报酬按年薪制,年薪26万元,其中2万元为年度安全风险金,每月实发工资2万元;第六条规定,聘用期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八条规定全年实现安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年底补发剩余年薪工资加倍返还安全风险金。因新村煤矿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向新村煤矿辞工,于2014年7月2日离开了新村煤矿。2012年12月28日,被告新村煤矿出具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2012年1-6月年薪工资、安全奖77666元”和“今收到王**2012年7-12月年薪工资、安全奖1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2013年1月23日,被告新村煤矿向原告支付27666元,收据有新村煤矿会计甘**的签字。2013年8月3日,被告新村煤矿又出具一份欠原告王**金额为43498的欠条给原告王**。2014年7月4日,原新村煤矿负责人宗**在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背面签署:“矿核无误此证继续生效”并盖有新村煤矿印章。2015年1月7日,原告王**以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劳动报酬(工资、安全奖、差旅费)20349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安全风险金2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以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提出撤回经济补偿金的申请。2015年3月18日,原告主动放弃上述请求的第2、第3项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年薪工资、安全奖、差旅费等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3498元,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349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新村煤矿属于被告伟**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氏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伟**司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34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新村煤矿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己明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煤矿矿长职务,具体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全年实现安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年底补发剩余年薪工资加倍返还安全风险金,如年度内出现死亡事故则扣除全部安全风险金。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卜诉人)若私自离矿,不辞而别另寻单位的,甲方所扣乙方的安全风险金不予返还,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认真按约定履行其职责、工作马虎,以致煤矿在工作中接连发生三起工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每次事故发生后,作为矿长的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提出安全管理意见,尤其是被上诉人因对领导的批评有意见而擅自离岗,离开煤矿达数月之久,给煤矿带来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未履行其职责亦未付出劳动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年度风险金,于法于*都不合。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认真调查便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有新村煤矿当时负责人宗*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对此己提出了抗辩理由:当时负责人宗*已准备退出其在新村煤矿的股份,且宗*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较好,不排除两人互相窜通的可能,因当时宗*转让其股份在与上诉人移交工作中没有提到欠条一事,直到被上诉人拿两张欠条找上诉人兑现时才知道此事,上诉人联系宗*,其又拒绝说明理由,上诉人就未按被上诉人要求兑现而引发本案纠纷。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核实,仅凭两张存有可疑的欠条便作出裁定。三、被上诉人诉请不合理。2013年8月3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兑现工资时,上诉人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矿里资金紧张,待有效益后再发给,有签字为凭,此事也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上诉人现仍按规定进行技改,仍须投入大量资金,根本没有效益,这点被上诉人也非常清楚。如今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理解,还在上诉人处于非常困难之时并未履行其承诺(矿上有效益后发给工资),其主张于情于*都不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不合,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请求伟**司、新村煤矿支付劳动报酬20349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王**与新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因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给王**,新村煤矿向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新村煤矿尚欠王**劳动报酬2034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新村煤矿出具的《欠条》、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新村煤矿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劳动报酬给王**。因新村煤矿为伟**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在新村煤矿没有偿还或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应由伟**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伟**司支付给王**劳动报酬203498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村煤矿向王**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款《欠条》,这是新村煤矿自认欠王**的劳动报酬的证据。新村煤矿称煤矿当时的负责人与王**串通出具虚假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村煤矿另称王**工作马虎、擅自离岗,致使煤矿发生多起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不应当支付给其工资和安全奖,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程序合法。伟**司、新村煤矿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新村煤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