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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兴州与东兴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大楼、宿舍楼粉刷腻子,经结算装修价款45387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为凭,《欠条》注明“今欠到民工郑**装修江*工业园天地和公司办公大楼、宿舍楼腻子粉刷工程款项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整(¥45387.00元)”。经多次催索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粉刷工程欠款453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

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兴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大楼、宿舍楼进行装修装饰,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东兴市**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郑兴州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兴州劳动报酬45387元。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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