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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海**责任公司与黄**、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海**司因承包贵港市覃塘区平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需要使用民工参与工程建设,便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黄**。黄**由黄**雇请,作为施工人员于2012年1月29日进入工程现场工作,2012年4月1日离开,黄**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黄**与海**司结算后发放给黄**。后黄**与黄**结算,黄**尚欠黄**劳动报酬4万元,并立下欠条给黄**。后黄**向黄**和海**司索要工钱未果,黄**于2013年7月18日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覃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司和黄**连带向黄**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海**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应支付黄**劳动报酬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受黄**的雇请,为其提供了劳务,经黄**与黄**双方结算并立下欠条,尚欠黄**劳动报酬4万元。海**司是合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黄**是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黄**不是海**司直接雇请,但海**司将部分劳务用工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故海**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海**司虽未直接参与黄**与黄**结算劳动报酬,劳务款也只是与黄**结算,但黄**的确参与了海**司承包的除险加固工程工作,为海**司的工程业务提供了劳务,故其与黄**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广西海**责任公司与黄**连带支付黄**劳动报酬4万元。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广西海**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只与一审被告黄**存在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黄**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的劳务款应由黄**支付。二、上诉人发包给黄**的只是主坝放水塔及部分内坡面板劳务用工,而不是平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用工和劳务款均由黄**负责。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与黄**结清所有劳务款,黄**是否雇请被上诉人,有无拖欠劳务费,上诉人不清楚,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黄**雇请被上诉人,并拖欠劳务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因承包贵港市覃塘区平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黄**雇请被上诉人黄**等人进行施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直接的劳务关系,但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其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尚有劳务费4万元未得,有黄**立写的欠条为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黄**连带清偿该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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