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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限公司与汪**、黄*、彭**、汪**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汪**、黄*、彭**、汪**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黄*、彭**、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湖北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商行)与被告汪**、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潜**商行向被告汪**、黄*发放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根据被告汪**、黄*的申请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当日与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汪**、黄*未能按约偿还潜**商行的借款本息。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代被告汪**、黄*向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246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汪**受被告彭**、汪**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汪**、黄*、彭**、汪**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汪**、黄*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黄*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246元;被告彭**、汪**共同承担原告为被告汪**、黄*偿还上述贷款本息40824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汪**、黄*按照10.0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卓*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黄*与潜**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汪**、黄*向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因被告汪**、黄*未能按约偿还潜**商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代被告汪**、黄*向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508246元的事实。

证据五:财产抵押合同及夫妻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黄*、彭**、汪**之间存在财产抵押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汪**、黄*应承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抵押财产产权证复印件1组,证明本案所涉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

证据七: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汪**授权被告汪**对其共同财产设置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汪**、黄*、彭**、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组,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汪**与黄*、被告彭**与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九:(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就本案争议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黄*、彭**、汪**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五中财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作为抵押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汪**所有,不能确定针对上述抵押物的约定是否有效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潜**商行与被告汪**、黄*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汪**、黄*向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汪**、黄*、彭**、汪**以其相关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被告汪**、黄*于借款到期后拒不按约还款,潜**商行按照与原告的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508246元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汪**持被告彭**、汪**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彭**、汪**一道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书公证,该委托书载明:“汪**系彭**亲属,现全权委托汪**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担保公司反担保抵押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和评估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汪**与原告卓*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汪**向潜**商行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以三方借款合同为准),四被告自愿以下列资产作为融资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包括: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5号宜家水岸小区的房屋一套、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步行街(原木材公司)的房屋一套、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外贸小区的房屋一套和潜江市心驰商务宾馆的33%的股权以及号牌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黄*)。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汪**不能按期偿还潜**商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汪**仅将上述抵押物的相关产权证明交给原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3年6月24日,被告汪**、黄*与潜**商行所属的城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潜**商行向被告汪**、黄*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汪**、黄*于2013年6月24日与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特别约定,如被告汪**、黄*不按时偿还潜**商行借款本息,潜**商行有权从原告设立在潜**商行的银行账户上直接扣划两被告的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潜**商行于当日按约将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汪**、黄*指定的设立在潜**商行城关支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汪**、黄*未能按约偿还潜**商行的借款本息。潜**商行向被告汪**、黄*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4年6月18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设立在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508246元(其中100000元为被告汪**、黄*存入原告上述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汪**、黄*在潜**商行处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款偿还凭证,在该份借款偿还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0.0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104%,返还本金为500000元,支付利息为8246元(正常利息为7700元,罚息为546元)。之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财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遭到四被告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汪**、黄*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246元;被告彭**、汪**共同承担原告为被告汪**、黄*偿还上述贷款本息40824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汪**、黄*按照10.0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5号宜家水岸小区的房屋一套及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步行街(原木材公司)的房屋一套系经济适用房,五年后(自2009年12月28日起算)准许按潜江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黄*与潜**商行所属的城**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潜**商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汪**、黄*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汪**、黄*违反约定拖欠潜**商行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与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汪**、黄*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向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黄*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汪**、黄*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潜**商行的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24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10.0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接受被告彭**、汪**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的财产抵押合同中关于以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5号宜家水岸小区的房屋及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步行街(原木材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汪**、彭**应配合并协助原告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物的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不能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彭**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彭**承担原告为被告汪**、黄*偿还潜**商行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及督促义务,对于上述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汪**、彭**在上述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被告汪**、黄*未能清偿原告本息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若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5号宜家水岸小区的房屋以及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步行街(原木材公司)的房屋的总价值超过被告汪**、黄*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则被告汪**、彭**承担被告汪**、黄*未能清偿原告本息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若上述抵押房屋价值未超过被告汪**、黄*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则被告汪**、彭**以上述抵押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被告汪**、黄*未能清偿原告潜江**限公司本息部分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潜江**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湖北潜江**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246元,并按年利率10.08%向原告潜江**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汪**、彭**在其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被告汪**、黄璇未能偿还原告潜江**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潜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由原告潜**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汪**、黄*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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