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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有限公司与朱**、张*、湖北中**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担保公司)诉被告朱**、张*、湖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湖北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樊**,被告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第三人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朱**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经被告朱**申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又与被告朱**、张*、中**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上列合同签订后,潜江**林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朱**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朱**分期还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朱**未能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经第三人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按照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朱**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072559.39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72559.39元)。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朱**预先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朱**尚欠原告代偿款3572559.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追偿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572559.39元,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按代偿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的代偿违约金;3、判令被告朱**支付原告已付和应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4、判令被告张*、中**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朱**、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张*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五、六:委托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朱**向第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七: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九:承诺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中**公司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十: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朱**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559.3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时辩称:被告朱**向第三人贷款5000000元事实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按月付息,返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的款项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中民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第三人潜**商行陈述: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所诉被告朱**向第三人借款后拒不按约还款,原告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向第三人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72559.39元的事实属实。

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中**公司、第三人潜**商行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被告朱**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朱**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用途为建设项目购材料,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于2013年4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朱**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第三人可直接向原告追索并处置保证金,原告授权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开立的账户上划收应代偿的资金等。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因资金融通需要,申请原告为其在第三人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向原告保证能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诺为被告朱**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朱**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朱**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的追偿权为,原告代被告朱**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朱**行使追偿权,可要求被告朱**偿还以下款项:原告代被告朱**向第三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朱**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原告代被告朱**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及将要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等);被告朱**因原告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朱**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张*、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中**公司为被告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该合同项下保证人、借款人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8日按约将5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朱**指定的潜**商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的账户81010000349884836上。借款期限内,被告朱**返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未能按约向第三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第三人向被告朱**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4年4月21日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设立在第三人的账户上直接扣划4072559.39元,用于代偿被告朱**在第三人处结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559.39元。此后,原告直接扣收被告朱**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朱**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3572559.39元。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572559.39元,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按代偿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的代偿违约金;3、判令被告朱**支付原告已付和应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4、判令被告张*、中**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和4月26日,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为被告朱**向第三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张*、中**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第三人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朱**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偿还第三人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后,在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朱**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代偿第三人的借款本息357255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按代偿本息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利率标准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代被告朱**清偿第三人借款本息的时间以及原告扣收被告朱**的保证金500000元的时间为节点分段进行计算,但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朱**从原告代偿第三人的借款本息3572559.39元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只能二选一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原告已付和应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求数额,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公司对为被告朱**代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辩称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潜江市**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第三人湖北潜江**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572559.39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潜江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湖北中**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潜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0元,由原告潜**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0元,被告朱**、张*、湖北中**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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