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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限公司与张**、刘*、刘**、郭**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刘*、刘**、郭**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卓*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郭**所有的位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高场三队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潜江房权证广华字第009913号)及被告刘**享有使用权的潜江市熊口镇郭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80319002,面积719.68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的上述房产和被告刘**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予以查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湖北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姚文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刘*、刘**、郭**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海军、双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潜**商行与被告张**、刘*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张**、刘*发放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根据被告张**、刘*的申请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刘**、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刘*、刘**、郭**以其所有的潜江市熊口镇郭湾加油站(地号080319002,面积719.68平方米)的经营权及所有资产、潜江市**场三队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广华字第009913号)等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刘*、刘**、郭**若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刘**、郭**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为被告张**向第三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刘**、郭**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张**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抵押物交由原告依法处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刘*未还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代被告张**、刘*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刘*、刘**、郭**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对被告张**、刘*、刘**、郭**提供的上述反担保物依法处理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张**、刘*、刘**、郭**按照年利率10.08%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

原告卓*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刘*与第三人潜**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担保协议书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刘*向第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资料1组,证明因被告张**、刘*未能按约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代被告张**、刘*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1053759.35元的事实。

证据五:财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刘*、刘**、郭**之间存在财产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张**、刘*、刘**、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组,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张**与刘*、被告刘**与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七: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张**、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八: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郭**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张**、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九:抵押财产产权证复印件1组,证明上述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

证据十:夫妻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刘*具有偿还原告全部债务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刘**、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张**、刘*与第三人潜**商行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担保手续存在瑕疵。请求法院将被告刘**享有的潜江市熊口镇郭湾加油站的经营权及所有资产变卖后,除用于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外,应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刘**,同时请求不要变卖被告的住宅用于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

被告张**、刘*、刘**、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第三人潜**商行陈述,被告张**、刘*在第三人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刘*未按约还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卓*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刘*返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3759.35元。

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刘*、刘**、郭**对原告卓*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无异议;第三人潜**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刘*、刘**、郭**对原告卓*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系用被告刘**、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是否经过权利人同意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有异议,认为担保财产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四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无效。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卓*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郭**均在“抵押人签字”栏内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刘**、郭**之间存在财产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刘**、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刘**、张**分别在“保证人”和“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刘**对被告张**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被告刘**、郭**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述承诺书中,两被告分别承诺人栏目中签名、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被告张**、刘*于2012年7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与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被告张**、刘*与第三人潜**商行所属的五七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张**、刘*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卓*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刘*于2013年9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及财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在第三人潜**商行的借款1000000元开具贷款担保保函。当第三人按保函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罚金等。被告张**以下列资产作为融资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包括:占地面积为719.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潜国用(2000)字第0429号的潜江市熊口镇郭湾加油站,位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高场三队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广华字第009913号)、位于潜江市**局广华分局的房屋一套(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现已被依法注销)和潜江市**门面房五年的经营权(自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郭**均在上述财产抵押合同的附件资产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签字”栏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将上述抵押物的产权证明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外,原告还于当日与被告刘**、张**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为被告张**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还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保证范围、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郭**于当日还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述合同(含协议书、承诺书)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9月4日将1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张**、刘*指定的潜**商行五七支行的账户6224120102945923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刘*未能按约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刘*返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第三人借款利息53759.35元。之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财产抵押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遭到四被告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刘*、刘**、郭**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对被告张**、刘*、刘**、郭**提供的上述反担保物依法处理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张**、刘*、刘**、郭**按照年利率10.08%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刘*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所属的五七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卓*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张**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第三人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刘*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刘*违反约定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卓*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张**、刘*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刘*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刘*偿还原告代为返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10.08%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第三人实际代偿的利息超过其主张,超出部分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被告刘**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刘**、郭**与原告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刘**、郭**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和被告刘**、郭**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与被告张**、刘*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及对四被告提供的上述反担保物依法处理后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潜江**限公司代其偿还第三人湖北潜江**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并按10.08%的年利率向原告潜江**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对被告张**、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潜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125元,由被告张**、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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