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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限公司与杨**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民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杨**原告下设的原十**公司的负责人。其在该分公司负责期间,与原告约定该分公司的经营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因其不讲诚信,导致纠纷不断,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王**、熊**、郭**、段**等人与原告之间的诉讼纷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因上述诉讼纷争导致原告已被相关法院划走执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多万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与被告就上述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因上述诉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并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100万元损失及利息(其他损失原告暂时保留诉讼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损失赔偿协议书、湖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执行款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担任中民**堰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原告的名义与王**签订合作承建工程合同,并收取王**的合作资金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王**将原告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20万元以及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分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上述协议,约定十堰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中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下设的原十**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十**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设立中民建筑公司十**公司,由被告对十**公司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承包费金额、缴费时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5日和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王**各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建工程合同,并收取王**的合作资金250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王**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湖北省**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先后审理,最终判令原告偿还王**的上述资金250万元,并判令原告向王**支付上述资金相应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湖北省**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款2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损失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7年以来,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已经和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十**公司工作期间引起的所有纠纷(包括不限于王**、熊**、郭**、段**等案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有赔偿义务,具体金额以判决书、执行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100万元损失及利息(其他损失原告暂时保留诉讼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民建筑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十堰分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及损失赔偿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原告的名义与王**签订合作承建工程合同,并收取王**的合作资金后,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王**将原告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20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按约赔偿原告。原告在向被告追偿无果的前提下,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湖北省十堰市张家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款的时间(即2014年8月7日)为准。其利率标准,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中**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湖北中**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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