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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谌汉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向案外人柳兴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柳兴国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案外人柳兴国于2009年5月18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欠案外人柳兴国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柳兴国向洪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原告在中国**江区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1200元强行划扣。原告替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未向其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偿还案外人柳兴国的借款与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1200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洪江区河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柳兴国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

4、(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欠案外人柳兴国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洪江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柳兴国的申请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及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柳兴国收到洪江人民法院从原告存款账户划扣的412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陈**为交纳社会保险,向案外人柳兴国借款4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柳兴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兴国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09年4月底以前归还清)”,原告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案外人柳兴国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兴国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曾**对上述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曾**各负担4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陈**仍未偿还借款,案外人柳兴国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一、你与陈**连带清偿对柳兴国的40000元借款;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三、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公告费300元。”201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0)怀洪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曾**在洪**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12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怀洪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在洪**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1200元的冻结;二、将该款划拨至怀化市洪江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洪**商银行1914010809024915756的帐户上。”2010年4月9日,案外人柳兴国向本院执行局出具收款手续,载明“我的案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含垫交的执行费),已通过财务室转账,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曾**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陈**未向原告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曾**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陈**偿还了所欠案外人柳兴国的借款4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陈**予以追偿。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行使相应的抗辩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曾**要求被告陈**偿还债务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费用共计1200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曾**各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此,对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曾**无权向被告陈**予以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兴国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但由于被告陈**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导致案外人柳兴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曾**为此替被告陈**支付了执行费500元及公告费300元,因此,原告曾**有权要求被告陈**偿还执行费500元及公告费3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予以偿还,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800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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