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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4)菏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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