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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向阳村村民罗某某1、赵某某1等人以4500线水泥厂造成污染为由而将运料道路堵塞后被打伤。4月21日8时许,在被告人初某某1、赵某某1的纠集和怂恿下,被告人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等人与向阳村村民100余人打着横幅、用担架抬着五个用白布单盖着的伤者从桦南县中医院出发,途经桦南县北交通岗、建委门前到桦南县人民政府前楼闹事,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赵某某1示意闹事村民将伤者抬至政府前楼台阶上,公安民警上前制止时,被秦某某2、邓某某1、王某某1、秦某某1等人殴打,赵某某2、徐某某1等人在现场哄闹,导致向阳村村民于10时左右强行闯入政府前楼大厅内,持续到15时许离开,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及政府前楼的办公秩序。

经侦查,被告人秦某某2、徐某某2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邓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秦某某1、初某某2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2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1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教育小区门抓获;被告人初某某1于2015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1于2015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术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刘XX1、吴XX1、王XX1等十九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

4、桦南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初某某1、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向阳村村民罗某某1、赵某某1等人以4500线水泥厂对其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为由,将4500线水泥厂运料的道路堵塞,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1、赵某某1、郭XX1、韩XX1、邓XX1、李XX1、张XX1等七人被打伤后送往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等人与向阳村村民100余人打着横幅、用担架抬着五个用白布单盖着的伤者从桦南县中医院出发,前往桦南县人民政府前楼闹事,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劝阻,被告人赵某某1示意闹事村民将伤者抬至政府前楼台阶上,公安民警上前制止,被秦某某2、邓某某1、王某某1、秦某某1等人殴打,赵某某2、徐某某1等人在现场哄闹,导致向阳村村民于当日10时左右强行闯入政府前楼大厅内,持续到15时许离开,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及政府前楼的办公秩序。

经侦查,被告人秦某某2、徐某某2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邓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秦某某1、初某某2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2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1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教育小区门抓获;被告人初某某1于2015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1于2015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术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樊XX1、王XX2、王XX3、夏XX1、徐XX1、刘XX1、吴XX1、王XX1、赵XX1、陈**、王XX4、陈**、韩XX2、王XX5、周XX1、焦XX1、丁XX1、项XX1、李XX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佳木**民法院(1999)佳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道路交通及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系犯意的提出和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2、徐某某1在案发现场制造气氛,被告人秦某某2、邓某某1、王某某1、秦某某1参与殴打警察,被告人初某某2、王某某2、杨某某1积极参与其中,均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某1有前科,被告人初某某1、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1、初某某1、赵某某2、秦某某1、秦某某2、初某某2、徐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邓某某1、杨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初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秦某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秦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邓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初某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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