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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邱*甲以中铁十一局用自家的砖渣没有赔偿为由,阻扰中铁十一局工程队施工。中铁十一局报警后,本市福星派出所民警张*带领干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邱*甲进行劝阻,被告人邱*甲不听劝阻,阻扰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用脚将张*面部踢伤。经鉴定,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邱*甲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邱*乙、邱*丙、吴*、陈*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的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邱*甲适用非监禁刑,亦经当庭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邱*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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