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韦*、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韦**、被告人韦*、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被告人韦*邀约被告人周*及黄**、覃*、梁*争、韦*洲、黄**(五人均在逃)合伙租用龙某某在武宣县武宣镇八宝坳的楼房开设娱乐场所(私人会所),并有偿提供给他人娱乐、吸食毒品。包厢经营者只为消费者提供场地和音响设备,其余诸如烟酒、点心、毒品等均是消费者自备。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打电话跟周*定厢,在交付包厢费1,900元后,陈*和其朋友李某某、陈*尤等人购买烟酒进入包厢娱乐。在娱乐过程中,厢内玩乐的人又相互邀约自己的朋友前来喝酒唱歌。期间,有人拿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包厢内给众人吸食。被告人陈*明知他人吸毒不但不制止,自己也参与了吸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韦*应邀到该包厢玩乐,其二人见到众人在包厢内吸毒不但不制止,还参与了吸毒。次日凌晨2时许,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查处,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若干及吸毒工具,并抓获65名涉案人员(其中有未成年人2名)。经尿检,有59人涉嫌吸毒被行政处罚。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包厢内将被告人周*、韦*抓获,并当场提取到毒品氯胺酮3小包,净重5.64克,提取到吸毒工具托盘5个、吸管7根、卡片2张。2015年11月6日23时许,民警在柳州市柳石路“馨平宾馆”206号房内抓获被告人陈*。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周*、韦*及吴某某、陈*贤、陈*(未成年人)、覃某某(未成年人)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案发后,被查获的氯胺酮3小包及吸毒工具托盘5个、吸管7根、卡片2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韦*因参与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韦*、陈*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辩护人韦**提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周*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手机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意见、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韦*作为私人会所的经营管理者,有偿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被告人陈*在被告人周*、韦*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开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其三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容留相同的人员吸毒,共同放任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韦*有偿提供特定的场所供他人吸毒,其二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韦*、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韦*、陈*容留吸毒人数众多,且容留部分未成年人参与吸毒,社会影响恶劣,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韦**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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