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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胡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代理检察员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在2015年3月期间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转轮安置房小区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在唐**指使下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旷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起诉意见书、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为唐**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三部等物品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罪名不符,量刑不当。其不认识旷某某,未贩卖毒品,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陈*的支付宝账户是借给胡某某用于与他人转账,该账户300元的转款不是买卖毒品的毒资;胡某某处被查获的人民币300元是唐**向其偿还的欠款,非贩卖毒品所得;被抓获当日帮廖某某向他人购买了1克冰毒,租住房内被查获的毒品是廖某某把自身携带的毒品和其帮忙购买的1克毒品混装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在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唐**指使下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9日,唐**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2.2015年3月9日8时许,唐**在其租住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当日旷某某分两次向唐**提供的户名为陈*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300元。同日22时许,旷某某再次与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后胡某某在唐**指使下到蓬莱镇“万福花园”小区侧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旷某某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并代收毒资。

3.2015年3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唐**后与廖某某到唐**租住房中,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并在其租住房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廖某某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后*某某再次提出购买毒品,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某某。

当日22时许,大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该县蓬莱镇金元街烟草局路口将代卖毒品后返回的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侦查人员在胡某某协助下赴唐**的租住房中将其抓获,并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扣押吸毒工具以及净重1.37克的冰毒疑似物,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以及对唐**、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归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唐**的具体情况;

3.旷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其分两次将人民币300元转入户名为陈*的支付宝账户;

4.通话记录,证实唐**所持有的电话与胡某某、李**、旷某某、陈*的通话情况;

5.前科情况说明,证实唐**、胡某某无犯罪前科;

6.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唐小兵的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唐**、胡某某的基本情况;

8.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查获的一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自封塑料袋,经现场称重为1.42克;

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唐**租住房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扣押;

10.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唐**持有冰毒疑似物毛重1.53克、吸毒工具、手机一部;胡某某持有手机二部、人民币300元。

(二)鉴定意见

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唐小兵、胡某某、刘某某、李**、廖某某、旷某某尿液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鉴定聘请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称重取样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唐小兵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为1.37g,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辨认笔录

唐**与胡某某、刘某某、李**、廖某某的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胡某某与刘某某的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旷某某辨认出唐**、胡某某。

(四)视听资料

对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情况。

(五)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9日13点过的时候,唐**把吸毒工具拿了出来。13点30分的时候磊**到了后,唐**自己拿出毒品来用冰壶吸了两口。大概14点的时候磊**吸了几口,到16点的时候我也吸了几口。晚上19点过我们斗地主结束后我到另外一个房间睡觉,磊子就到大厅了。20点30分左右,唐**把我喊醒让我把东西(冰毒)送到万福花园小区。我说我不去,他就叫磊**进他房间。后来,磊**和警察来了,把我和另外一个房间3个人抓了,其中就有一个是唐**。当天我们一共做了两个板子,冰毒和工具都是唐**自己拿出来的,大概0.3克左右,没有给钱;

2.李某某证实,2015年3月9日晚上我和廖*、强**三个人在强**租的房子里吸了毒。2015年3月9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廖*喊我打电话找地方。因为强**住的地方有吸毒的工具,我就给他打电话我说我和廖*过去坐下,并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在别人那里去找,有两、三百元的。廖*和我一起到了强**租住的房间,进了小屋后,强**把冰毒从他身上拿了出来,感觉有一克的样子,我、廖*、强**都吸食了毒品,廖*拿了3张壹佰元的人民币出来给强**。吸完后,警察就来了,把我们三个抓到了。廖*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大概有1.5克,吸毒工具是强**提供的;

3.廖某某证实,2015年3月9号晚上我在唐**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转轮社区的房屋内购买并吸食了毒品。当晚8点过,我问李某某哪里可以买到毒品并说带我去买,他电话联系了卖毒品的人,对方说300元一包,我们进到唐**房间后,房间内的小桌子上已经有吸食冰毒的玻璃壶壶了,唐**拿出一小包冰毒,李某某做板子,我拿了300元整钱给他,我们就在房间内吸食我买的冰毒。大概吸得差不多的时候,我想到自己以后还要吸食冰毒,又在唐**这里买了300元的一小包冰毒,耍了一会,我准备走的时候,警察来了,我将我这次买的冰毒丢在了门口的一个地方。警察进来的时候,在门边的纸箱里把我扔掉的冰毒给找出来了,当时还称了重,有1.5克左右。我们一共吸食了大概1克多冰毒;

4.旷某某证实,我在一个外号叫“强娃子”的人那儿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以300元购买1克冰毒。2015年3月9日上午8点过的样子,我给强娃子打电话说要购买1克冰毒,强娃子说要300元。我到转轮安置房小区一栋楼下面和强娃子碰面后,给强娃子说我通过支付宝账户给他转账,当时强娃子给了我一个账号,交给我一团卫生纸包好的一袋冰毒,回去后我直接通过我的支付宝账户转了200元到强娃子给我的支付宝账户内,下午2点左右,我又通过我的支付宝账户给那个账户转了100元。第二次是当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给强娃子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并叫强娃子把冰毒送到蓬莱**小区侧门的铁门处来。强娃子说他不得空,叫他一个兄弟送过来。大概10来分钟后,另外一个电话号码给我打了过来,说他到了,我听声音不是强娃子本人,我隔着铁门将300元递给了那个娃儿,那个娃儿给我递了一团卫生纸包装的一袋冰毒,就分开了;

5.陈*证实,唐*之前欠我300元钱,2015年3月9日唐*给我打电话说他叫朋友给我支付宝账户转了300元。此后,我查询了自己的支付宝,确实有一个叫“旷某某”的账户上午8点43分向我的支付宝账户转入200元,下午14时2分向我的支付宝账户转入100元,这300元就是唐*说的还我的钱。

(六)被告人供述

1.唐小兵供述,3月9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胡勒子前后到了我家,下午我拿出一小袋冰毒和工具,三人轮流把冰毒吸食完了。冰毒是之前我在唐眼镜处购买后吃剩下的,这次没有收取毒资,也没有抵账。

当天晚上8、9点左右,李*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还说他和他一个哥子一起过来,要300元的冰毒。此后我联系别人给我送了大约2.5克的冰毒来。我拿到冰毒后分成了两份,一份不到1克,一份1.5克多的样子。李*某他们来后,进了厕所斜对面的那间房间。李*某问我拿到冰毒没有,我就把分好的多的那一袋冰毒递给了李*某,他就利用我桌子上的工具开始做板子,在这个过程中,那个卖鱼的给了300元整钱给李*某,李*某拿到后又递给了我,我们三人就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大概10点左右,“乐*”介绍的朋友打电话过来,说要300元1克的冰毒,还叫我给他送到“万福花园”小区去,接着我让胡**把我分好的不到1克的那一袋冰毒送到万福花园小区,同时我还给了他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叫他到了拨通讯录里面的一个电话。大概11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李*某、卖鱼的那个男子三个人将那袋多点的冰毒吸食了几分,还剩下1克多。卖鱼的又对我提出,他还要买300元的冰毒,我当时就把吸食剩下的那一袋冰毒拿给了他,他就用卫生纸把冰毒包了起来。当时卖鱼的还没有给我钱,警察突然就冲了进来将我们三人挡获,我看见胡**和刘某某也被挡获了,警察还在我们吸食毒品的房间里一个纸箱子内,找到了卖鱼的包好的那一袋冰毒。

当日早上大概7、8点左右,乐*的朋友还给我打过电话说要300元钱的东西(冰毒),9点左右,我们在转轮安置房小区外路口碰了面,我把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递给了他,他当时说给我转账,我就把我的银行卡账户给了他。后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打到支付宝账户内,我没有支付宝,我就把朋友陈*的支付宝账户给他说了。此后我记得他分两次给我转了帐到陈*的支付宝账户来,第一次我记得是转了200元,第二次是转了100元,都是当天转的帐;

2.胡某某供述,今天晚上10点过的样子,我帮唐*送冰毒到蓬**福小区的一个买家后,在回去的路上被警察挡获。我和唐*是以前吸食毒品时比较好的朋友。大概晚上10点左右,唐*到我和先德耍的房间里,叫我帮他送冰毒到万福花园,还给我一个手机,叫我到了打通讯记录上一个叫谭*的电话。我到万福花园后给谭*打了电话,并在铁门那儿碰了面,谭*隔着铁门先把300元给了我,我把唐*给我的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约1克冰毒隔着门递给了谭*。300元毒资交给了警察。

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去唐*在转轮社区租住的房子里耍,当时唐*和先*已经在了。我提出“我在你这儿耍会儿”,意思就是吸食点冰毒,唐*就拿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好的冰毒出来,我们用唐*先已经做好的玻璃壶壶开始吸食冰毒。后唐*接了一个电话后,唐*叫我和先*到旁边的房间去耍,还说他有事,有朋友要过来。我和先*在另外的房间内耍,我也听见了有人过来耍,但是不晓得具体有几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并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在唐**指使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历次稳定供述,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廖某某、旷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实其系多次贩卖毒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唐**称不认识旷某某,未贩卖毒品,仅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的支付宝账户用途,有唐**供述、证人陈*、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系用于收取旷某某向唐**购买毒品的毒资转款。唐**称该账户系用于胡某某与他人转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处查获的人民币300元来源,有胡某某的供述、旷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胡某某代唐**向旷某某贩卖毒品的毒资。唐**称该笔款项系其偿还胡某某的欠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唐**租住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来源,有唐**的供述、廖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廖某某向唐**购买所得。唐**称该毒品系廖某某混装所得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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